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819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7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述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二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8月
2日送監執行,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1月7日以法矯字第0990905066號函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99年1月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8月1日(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拘役2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9年7月16日,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另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而,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復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修正前、後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正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