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係以警詢筆錄不利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之自白,為判決有罪之依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聲請人於偵查、原審始終未曾主張遭刑求。足見原判決對於聲請人警詢有無「遭刑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然聲請人於地院審理時曾當庭主張:警詢筆錄我有被刑求等語,堪認原判決理由所指顯有誤會,從而,原判決未依職權踐行調查聲請人「遭刑求之事」,即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況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請求地院延長辯論狀即明確主張請求傳喚警員到庭作證,然原判決對聲請人上開所請傳證,既未認無必要,亦未依職權踐行調查,即遽以判決,因而原判決漏未審酌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得為再審之理由云云。
二、惟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受判決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是否遭受刑求,業已傳喚製作該筆錄之警員乙○○到庭作證,此可該判決可憑(詳原確定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行)。是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就其警詢是否遭受刑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