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8年度桃秩字第47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鎮○○○街○○巷○○號之停車場,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鎮暴槍,槍身號碼LSTZ3ZA00641號)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嗣為警發覺查獲,並扣得前揭玩具槍1把暨塑膠子彈43發,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罰鍰,並沒入扣案之玩具槍1把暨塑膠子彈43發。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玩具槍均係抗告人於自家練習使用,為警查扣當時係放置其所駕駛車輛內,並無危害安全之虞;抗告人為警查扣當時係於小吃攤與友人聊天,並無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構成危害或即將構成危害,警員遽予搜索有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固係於98年9月23日晚上7時40分在桃園縣○○鎮○○○街○○巷○○號旁停車場抗告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抗告人所有之玩具槍1把暨塑膠子彈43發,然其查獲過程乃警員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抗告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經警方表明身分,抗告人乃自願同意搜索,警員遂在前揭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踏板上、副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分別查扣本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支暨塑膠子彈43發,此有抗告人警詢時之陳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以及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
4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2頁)。是扣案玩具空氣槍1支暨塑膠子彈43發既係經抗告人同意後為警搜索查扣,所踐行之相關程序即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警員查扣程序有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35號解釋,實嫌無憑。惟本件扣案之玩具槍於查扣當時,既未公諸於外,抗告人係置放在其所駕駛車輛內,實與置放於個人住宅或其他隱私空間無異,抗告人雖於夜間持有之,然既未持之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甚且復無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見之遂將誤認為真因此心生恐懼之舉,參諸前開說明,難認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有間。原審未查此情,遽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而裁處罰鍰8,000元,並沒入扣案之玩具槍1把暨塑膠子彈43發,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普通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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