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苗小字第3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丁○○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以原告核發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於繳款期限後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於繳款期限繳款,計至93年8月26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96,033元及利息1729元,合計97,762元未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系爭契約確實為被告所簽訂,被告亦收受原告核發之現金卡,然被告之夫向被告借用該現金卡,並聲稱會負責解決債務,故被告遂將現金卡交由被告之夫使用,所借款項均係被告之夫花用,被告並未取得分文,而被告之夫現行蹤不明,被告亦無力清償借款。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另以現金卡已交由被告之夫使用,被告並未取得分文等語置辯。然查,兩造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第8款約定,現金卡不得交由會員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如有私相授受等情事,概由會員自行負責。是本件被告既將現金卡交由被告之夫使用,則自應就被告之夫使用該現金卡所生債務負清償之責,是被告之前開抗辯,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00,000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