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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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定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1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定穎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鹿和路4段257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時左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王承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鹿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被告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蓋挫傷、左膝半月板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承勝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