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啟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經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啟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蘇啟淵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被告蘇啟淵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8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以89年6月8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受強制戒治處分,同時經檢察官依法追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員警至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執行搜索,發現蘇啟淵亦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2頁)。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偵辦蘇啟淵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警卷第13頁)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4頁)。
(四)被告蘇啟淵之自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