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慶國有多次竊盜前科,曾於民國99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第1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29日上午5時30分許,見 洪春基 所負責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新莊天后宮」內之捐獻箱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捐獻箱(內含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後並將其內之現金花用殆盡。迨經洪春基發現捐獻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慶國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春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被告行經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
開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
惡性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13,000元,及被害人洪春基到庭陳稱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詳本院卷第19頁),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