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67、168、1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應更正記載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⒉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所載「匯款9萬9138元至 賴志鴻 上開帳
戶內」應更正記載為「匯款9萬9123元至賴志鴻上開帳戶內」;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告訴人 李素玉 匯款明細」應更正記載為「告訴人 林素玉 匯款明細」。
㈡併案意旨書部分:
犯罪事實一㈡第3至4行所載「匯款2萬9899元2次合計5萬9798元至上開劉 黃馨瑩 之帳戶內」應更正記載為「匯款2萬9899元至上開劉黃馨瑩之帳戶內」。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章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另立法者並針對詐欺集團利用電信方式犯罪型態,增訂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且課以較普通詐欺更重之刑責:「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該詐欺集團之人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該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從而促成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王皓平 等4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得以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王皓平、 李佳蓉 、林素玉及張琋婷等人匯款至其提供給詐欺集團之帳戶內,不僅使被害人遭受詐諞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增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亦助長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自有可責,惟念被告年紀尚輕,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非直接獲利之人,兼衡被告一次提供2個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