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騏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騏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騏銘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4月1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6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茲判決
主文記載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 楊嘉偉 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告訴人楊嘉偉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條件支付賠償金,乃聲請撤銷緩刑,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1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6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並應向告訴人楊嘉偉支付賠償金108萬元,其給付方法如下:㈠其中12萬元,自102年4月28日起至103年3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萬元。㈡其中66萬元,自103年4月28日起至103年9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1萬元。㈢餘額30萬元,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105年3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萬6,000元(最後一期給付2萬8,000元)。㈣以上各期金額,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並於102年5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二)惟受刑人並未依判決條件支付賠償金,其僅於102年5月13日、7月11日、8月29日、11月27日分別匯款1萬、1萬、
1萬、3萬元,合計共匯款7萬元,原定103年4月28日應支付之11萬元亦未支付,告訴代理人 朱華成 當初與受刑人係約定將款項匯至告訴代理人朱華成之太太 林淑美 之帳戶,受刑人現已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朱華成於本院訊問時指訴(詳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明確,並有林淑美之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詳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可按。依告訴代理人朱華成之指訴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觀之,受刑人已有數次未履行及遲延履行之紀錄,顯未按時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甚明,復參以卷內亦無受刑人提出何等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之證據,且本院為瞭解受刑人未按時履行之原因,乃定103年4月28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受刑人並未到庭,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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