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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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杜怡慧
周嘉顯 相對人 黃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14日103年度司票字第42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准許在案。然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不知相對人為何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抗告人是向第三人 蘇明清 借款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開借款債務已於民國102年5月清償完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21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依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陳上情,核屬實體事項之抗辯,縱然屬實,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此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之。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民國)│(新臺幣)││(提示日:民國)│├───────┼──────┼─────┼───┼────────┤│周嘉顯、杜怡慧│98年9月19日│95,000元│未載│10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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