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辰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辰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辰昱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會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將其前於95年11月23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池上郵局(下稱池上郵局)所申請、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聯繫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所屬成員即於下列時、地,對下列民眾進行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2年8月24日下午3時47分許,撥打電話向民眾 詹雅晴 佯
稱:其在「露天拍賣」網站之交易於超商付款時發生錯誤,請詹雅晴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詹雅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47分、4時51分許,在臺北市捷運淡水線臺北車站國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985元、29985元至楊辰昱之上開帳戶內。
㈡於102年8月24日下午3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 黃祺翔 佯稱:
其在「露天拍賣」網站之交易,因網站人員誤設定為每月扣款,須取消設定,請黃祺翔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祺翔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成功郵局旁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29985元至楊辰昱之上開帳戶內。
㈢於102年8月24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 徐國淦 佯稱:其在
「PChome」網站之交易,因網站人員疏失致誤增10筆額外消費,請徐國淦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徐國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樟腳里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29987元至楊辰昱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詹雅晴、黃祺翔、徐國淦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依某位「林先生」之指示,將其所有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號予收件人「 黃士峰 」,並於電話中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林先生」,且對於告訴人詹雅晴、黃祺翔、徐國淦等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嗣遭他人提領一空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經濟困難且積欠地下錢莊借款,恰於102年8月間接獲自稱玉山信用貸款公司之「林先生」來電推銷貸款事宜,「林先生」表示須製作資料,且會先匯一筆3萬元進來,因此伊才會依對方指示於102年8月22日寄送帳戶金融卡予「黃士峰」,且於翌日(23日)以電話將密碼告知「林先生」,沒有想到會被作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伊與「林先生」在提款卡寄出的三天內都還有以電話聯繫貸款事宜,但之後就聯絡不上「林先生」了;伊當時沒有報警,因為想說只是提款卡不見而已,帳戶裡又沒有錢,所以沒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年僅十九歲,社會經驗不足,學歷僅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且其之前未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不瞭解辦理貸款程序,應與被害人相同也是受騙,才會將僅有的帳戶交付他人;被告因思慮不週,致未能察覺詐騙集團的詐欺手法,惟不能因此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騙集團行騙之幫助犯意。又本案之三位被害人,其中一位係碩士畢業,另外兩位為大學肄業,學歷均較被告為高,社會經驗較被告豐富,年紀亦長於被告,其等均為詐騙集團所騙,實不能否認被告亦有受騙之可能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詹雅晴、黃祺翔、徐國淦於上開時、地,經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士以前開詐術欺騙,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分別轉帳39970元、29985元、29987元至被告所有之池上郵局帳戶內,嗣該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詹雅晴、黃祺翔、徐國淦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 (警卷第11至13、14至16、17至19頁),證人即被告母親 林梅珠 於警詢時亦證稱:上開帳戶係伊於95年間為了家扶基金會補助匯款需要,而幫被告開戶的,被告高中畢業後,提款卡和密碼就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警卷第20至22頁),此外復有台灣宅配通寄貨單據1紙(警卷第23頁)、涉案帳戶101年12月27至102年8月24日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27頁)、涉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警卷第28至31頁)、告訴人詹雅晴報案紀錄(警卷第36至39頁)、告訴人黃祺翔報案紀錄(警卷第43至46頁)、告訴人徐國淦報案紀錄(警卷第48至49、51頁)、告訴人徐國淦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3頁)、告訴人黃祺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4頁)等件在卷足憑,堪以認定。而電話詐騙此一犯罪型態,乃屬現今社會常見之集團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實施詐騙行為得逞後,為避免被害人發現受騙立即報警,致使其等無法順利提領贓款,通常於詐欺被害人匯款成功後,即會立即派人前往提領款項,且為免檢警循匯款帳戶資料查獲集團,通常事先亦會以各種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本案觀諸被告涉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前揭被害人先經電話詐騙,一經匯款後,該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甚為縝密無間,被告上開池上郵局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並於詐騙告訴人詹雅晴、黃祺翔、徐國淦轉帳後,用以提領上開被害人所轉入款項,該金融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㈡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
⒈被告坦承提供帳戶、提款卡予自稱「林先生」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男子,隨後再以電話將密碼告知對方等情不諱,並有台灣宅配通寄貨單據在卷可憑(警卷第3、23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7、68頁)。然而,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以個人社會信用為基礎,為便利自己資金提領之目的方才開設,具有強烈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方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此一般智識之人均具備應妥善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再者,歹徒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關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迭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再三宣導,大眾傳播媒體反覆批露報導多年,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常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就學期間,曾有警察單位到校宣導不要任意提供帳戶給來路不明之人(見本院卷第67頁),兼衡被告當時係高中肄業,已完成國民基本教育,於102年1、2月間即離開臺東至西部工作,曾在餐飲業擔任服務生,亦有租屋自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堪認有基本之社會經驗,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倘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且被告亦供承之前曾透過報紙向地下錢莊借款(本院卷第67頁),顯示被告對於借貸實務並非全然陌生,當知無論係合法之銀行機構,或其他地下金融放款單位,倘同意放款,其僅需提供轉入帳戶之帳號及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交付自己之金融卡,更無需提供自己之金融卡密碼,若逕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來路不明之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人任意使用,然被告竟仍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自稱「林先生」此素未謀面之人,而未為任何防範或予以質疑,堪認被告對於上述金融資料縱令遭人充作不法使用,亦予容認,而有幫助詐騙之不確定犯意。
⒉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相信「林先生」要為伊辦理貸款,方寄
交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然被告對於如何知悉貸款管道乙節,先於警詢時陳述:「伊因為想要還30萬元的欠款,所以上網找了要辦貸款的(警卷第3頁)」;於偵訊時復改稱:「是對方主動打電話給伊詢問是否要辦貸款,上網找貸款的訊息,是之後的事情(偵卷第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示:「係對方主動與伊聯絡(本院卷第37頁)」,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又改稱:「是『林先生』主動聯絡伊詢問辦理貸款事宜,警詢時所說的上網找資訊,是之前準備要辦貸款時的事,伊當時並未留下任何資料,但上網找之後,對方就主動聯絡伊了(本院卷第67頁背面)」,顯見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上網瀏覽貸款訊息時並未留下任何通訊資料,則「林先生」何以知悉被告有借款需求而主動與其聯絡,亦有疑問;此外,被告雖陳稱對方之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且其曾於102年8月23日以電話將帳戶密碼告知「林先生」,於寄出帳戶後(102年8月22日)的三日內亦均繼續以電話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本院卷第37頁),惟經司法警察調閱該門號於102年8月22日至8月24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卻查無與被告通話之記錄,有該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4至25頁),則被告前開所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⒊再者,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台灣宅配通寄貨單1紙(警卷第
23頁),其上寄件人係記載「 沙羿 君」,並非被告本人,寄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亦非被告使用之門號,收件人欄位係記載「黃士峰」,亦與被告聯絡之林姓男子不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林先生叫伊把提款卡寄給他,有告訴伊收件的地址,且告訴伊收件人要寫「黃士峰」,寄件人的部分林先生叫伊不要寫真名,所以伊就想到以前看的小說而編了「 沙羿君 」這個名字,寄件人電話也是對方的電話,不是伊的電話,是對方叫伊填的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顯見被告知悉其所填載的寄件資料均為假資料,無法據此確認寄件人之真實身分,此種以虛偽資料掩飾真實身分之寄件方式,明顯與常情不符,一般稍具智識之人應即可推斷該種申請貸款方式已經可能涉及不法,被告卻仍決意以此方式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來路不明之人,已與一般守法之人之作法有違;再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自102年4月26日最後一次提款後餘額為零,即無任何剩餘存款,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事後沒有報警,是因為只是提款卡不見,且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顯見被告決定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出去時,已有防範損失之舉,亦即該位「林先生」取得該金融卡、密碼後,日後倘若突然消失無蹤,被告本身亦無任何財產損失,依此,被告當時應亦有預見該「林先生」甚有可能係犯罪集團之人士,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⒋又被告對於申辦貸款公司之行號、設址、承辦人員姓名均不
清楚,亦未見過自稱貸款專員之「林先生」,或宅急便上之收件人「黃士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未想過提款卡交付他人後如何領取核撥之貸款,自亦無詢問對方銀行核貸後何時可拿回提款卡、或貸款核撥之帳戶等問題(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則被告在未稍加查證,且與對方全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如何能確信該自稱「貸款公司專員」之男子有何特殊能力及方法,僅憑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向銀行辦妥信用貸款,所為實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相悖。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不僅須確認貸款人之真實身分,亦須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身分不明、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然本案被告除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自始未曾填具任何貸款相關文件或交付任何可供辨識身分之證件資料,甚至未留下本人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以供貸款人查核身分,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況被告在交付帳戶後,對方卻無預警中斷聯絡、毫無音訊之情況下,均未即時報警或撥打銀行電話停用帳戶以防止其上開金融帳戶遭人不法利用,益徵其所言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⒌至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被害人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均高於被告
,卻仍受騙,不能否認被告亦有受騙可能等語,惟一般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時,並無心理準備,且因詐騙集團所告知其等曾在網路上交易,均屬事實,已初步取信於被害人,則被害人等乍聽聞所為之網路交易出錯,倘不為後續操作補救,日後將遭扣款,衡情一時之間難免慌亂失去分寸,而容易受騙,相較於本案被告,不論係主動搜尋貸款訊息而聯絡對方,或被動接獲來電邀約辦理貸款,均未被施以諸如前開網路交易錯誤,倘不前往自動付款機操作,日後將被持續扣款等詐術,心理自不會產生恐慌而亂了分寸,且被告自與「林先生」聯絡迄最後寄出提款卡及密碼時間,二者之間尚有數日之隔,被告自有時間及機會理智判斷對方所言是否合理可信,而與被害人被騙時之倉皇情形不同,因此自不能據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
不明人士使用,就該不明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甚明,則被告有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章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另立法者並針對詐欺集團利用電信方式犯罪型態,增訂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且課以較普通詐欺更重之刑責:「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等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一次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詹雅晴、黃祺翔、徐國淦之金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使
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參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之態度,遭詐欺之人數,詐騙所得之金額,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難免一時思慮不周而犯罪,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嘉義工作、收入穩定,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蔡立群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