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子涵於民國103年1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駛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中正路1段349號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適有無駕駛執照之告訴人 鐘信荃 (過失傷害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張芷寧 ,沿中正路1段內側車道(禁行機車)同向直行至該處,待見前方迴車煞避不及,上開機車前車頭旋撞及上述小客車左側車身,使告訴人鐘信荃及張芷寧人車倒地,告訴人鐘信荃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臉、下巴、左手、雙膝及雙腳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張芷寧受有下嘴唇內及外撕裂傷各約1公分、右上門齒牙髓壞死、左上側門齒牙齒移位、左上第一小臼齒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鐘信荃及張芷寧均成立調解,告訴人鐘信荃及張芷寧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紙、告訴人鐘信荃及張芷寧分別於103年9月11日、103年10月22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