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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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任家佑 相對人 邱敏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街○○○號8樓之11),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應為民國100年1月間,而非102年9月5日。又抗告人自100年1月、2月間即已陸續清償票款,所清償之金額,迄今已遠逾新台幣(下同)71,000元,有銀行新台幣存款交易憑證、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為據。此外,相對人曾於102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偕同2人至抗告人家中騷擾,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出重利罪之告訴。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表:103年度抗字第3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001│102年9月5日│71,000元│未載│103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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