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助
官亞妹阮氏秋水前一人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坤助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亞妹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秋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坤助與官亞妹為夫妻關係,官亞妹與阮氏秋水為越南同鄉關係,3人於案發時同為臺東市○○路○○○號大樓之住戶;洪坤助前因不滿大樓管理事務,對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即阮氏秋水先生早已心生不滿,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前開大樓1樓大廳見阮氏秋水下樓拿取物品,乃與阮氏秋水發生口角爭執,阮氏秋水一時氣憤,即於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大廳內,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以「沒工作、靠老婆養」等言語辱罵洪坤助, 適官亞妹 正要出門上班,經過大廳時聽聞阮氏秋水前開言語乃心生不滿,竟與洪坤助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官亞妹先以右手出手揮向阮氏秋水,洪坤助見狀亦以左手出手毆打阮氏秋水右胸,雙方隨即互相拉扯,過程中官亞妹曾接續以右手打中阮氏秋水臉部3次,洪坤助並有伸手揮向阮氏秋水(此次因遭鄰居拉開而未打中), 嗣官亞妹 與阮氏秋水互相拉扯頭髮,又以右手將阮氏秋水推倒,阮氏秋水倒地後,洪坤助仍彎腰欲撲向跌倒在地之阮氏秋水(此次遭鄰居自身體後方環抱阻擋),阮氏秋水於地上抓住洪坤助的腳,洪坤助即以右腳將倒地之阮氏秋水踢開,洪坤助夫婦上開行為使阮氏秋水受有全身擦挫傷、左額部和左眼內側兩處約1公分表淺損傷等傷害, 嗣經 在場鄰居 王亞君陳秀明 勸阻,並報警到場處理,衝突方才稍微停止;後來於同日上午8時許警察獲報到場時,阮氏秋水因氣憤難平,遂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揮打官亞妹臉部一下,致官亞妹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起訴書認為阮氏秋水係於前開遭毆過程中毆打官亞妹臉部一下,乃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洪坤助於101年9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東市○○街果菜市場外(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果菜市場外),見阮氏秋水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停在水果攤前向水果攤老闆娘 卓秀枝 詢問水果價格,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從阮氏秋水身後接連以拳頭毆打阮氏秋水頭部右側4下,致阮氏秋水受有右耳及耳後紅腫(5公分x2公分)之傷害。嗣經阮氏秋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洪坤助、阮氏秋水、官亞妹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司法警察所拍攝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阮氏秋水部分:㈠被告阮氏秋水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阮氏秋水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背面、第
4頁背面、偵卷1第13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第
12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王亞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第122頁),證人洪坤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偵卷1第14頁、本院卷第123頁),證人官亞妹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偵卷1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2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22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3-34頁)、官亞妹之臺東基督教醫院101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6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阮氏秋水雖曾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官亞妹一句話都沒
問,就馬上來打我一巴掌,我也開始反擊,我也打官亞妹一巴掌,接著洪坤助就衝過來打我…」(本院卷第37頁),似乎其於遭官亞妹打巴掌當下已經立刻回擊,然被告阮氏秋水係於警察到場後才出手打官亞妹一巴掌乙情,業據被告阮氏秋水於本院審理中明白坦承:「(你打她是在甚麼時候打她?是在雙方打成一團時,還是已經被鄰居勸開了?還是警察已經來了?)是警察來的時候,警察有看到我的臉部已經受傷流血,在詢問我的時候,官亞妹夫婦還在旁邊一直用手比我,說我可以去告他們,因此我一時生氣才用右手打了官亞妹的臉部一巴掌。…」(本院卷第128頁),而證人王亞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阮氏秋水是否也有去毆打官亞妹一個耳光?)那是事後,有,就是打完了以後有,就是已經勸架完了以後派出所有派人來,來人之後靜下來,被告阮氏秋水打了官亞妹一個耳光。」(本院卷第121頁),證人官亞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阮氏秋水是在當天8點多在大門口用手打我臉一下。」等語明確(偵卷1第13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阮氏秋水於雙方拉扯過程中並未有揮打官亞妹臉部一巴掌之動作,有本院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阮氏秋水係在警察到場後才出手打官亞妹一巴掌無訛。依此,起訴書認為被告阮氏秋水係與被告洪坤助夫婦互毆過程中毆打官亞妹臉部一下,乃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另檢察官起訴書雖依洪坤助之指述,而認被告阮氏秋水係以
「沒工作、到處借錢、靠老婆養」言語辱罵洪坤助,訊據被告阮氏秋水堅詞否認有講「到處借錢」該句話,辯稱:伊當時只有講洪坤助「沒有工作,靠老婆養」,沒有講洪坤助「到處借錢」等語,經查:被告阮氏秋水確實僅以「沒工作、靠老婆養」辱罵洪坤助,業經證人王亞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被告阮氏秋水有沒有罵洪坤助說『你沒有工作,到處去跟人家借錢、靠老婆養』這類的話?)有說沒有工作,就說『你現在也是沒有工作,現在也是你老婆在工作』,意思就是你現在沒有工作,也是你老婆在工作這個意思;『到處借錢』這句話我倒是沒有聽到,我只有聽到說『你現在沒有工作,是跟你老婆吃飯』這樣的意思我有聽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證人王亞君於案發時係被告等3人之鄰居,為中立客觀之第三者,且到庭後對於案發過程所見所聞敘述綦詳(本院第118頁以下審理筆錄參照),其證言應較為可信,應認被告阮氏秋水僅以「沒工作、靠老婆養」辱罵洪坤助,起訴書前開所認亦有誤會,而應予更正。
㈣綜上,被告阮氏秋水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官亞妹部分:被告官亞妹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官亞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1第13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126頁背面),核與證人阮氏秋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背面、第4頁背面、偵卷
1第13頁、本院卷第37頁),證人王亞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第122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1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22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3-34頁)、阮氏秋水之臺東榮民總醫院101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官亞妹與丈夫洪坤助共同毆打阮氏秋水之過程中,確實有接連以右手揮打阮氏秋水臉部數下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製作堪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被告官亞妹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中被告洪坤助部分:訊據被告洪坤助雖承認於101年1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東市○○路○○○號大樓1樓大廳內,與阮氏秋水發生口角,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官亞妹見伊與阮氏秋水發生口角,心急之下與阮氏秋水發生爭吵,雙方進而開始互推互打,伊是去勸架保護老婆,才會上前將阮氏秋水拉開;伊雖然有出手但沒有打到阮氏秋水,是阮氏秋水自己跌倒,伊要去壓制她,阮氏秋水要打伊,伊用手去擋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6頁)。然查:
㈠被告洪坤助上開犯罪事實,早經其於偵查中供承:「我承認
當天有在現場。我有打阮氏秋水。我徒手打她,打幾下我不記得了,也不記得打她哪裡了。會打阮氏秋水是因為她罵我沒有在工作。」等語在案(偵卷1第14頁),並據⒈證人阮氏秋水於警詢指稱:「我於101年1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東市○○路○○○號1樓大門口管理室前,與被告洪坤助先在一樓樓梯口遇到發生口角,官亞妹從樓梯口出來後,突然衝出來打我,然後被告洪坤助看見後也一起衝上來打我。」(警卷第1頁背面)、「當天我到大樓1樓大門前我的機車內拿東西,回到大樓時與被告洪坤助碰面…被告洪坤助及官亞妹就衝上來一起打我。」(警卷第4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洪坤助及官亞妹有在大樓1樓管理室前打我。他們兩個人用手打我的頭上及臉,沒有用工具,打我好多下,兩個人都有打我。」(偵卷1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官亞妹馬上來打我一巴掌,接著被告洪坤助衝過來打我,打我的頭部跟身體很多地方,兩個人打我,我記不起來打哪裡,我臉部、眼睛都有受傷…」(本院卷第37頁)等語。⒉證人王亞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我早上7點多,剛進大門就看到被告洪坤助、阮氏秋水他們兩個在裡面吵,後來官亞妹下來就給阮氏秋水賞一個耳光,當然阮氏秋水也跟官亞妹抓扯,然後被告洪坤助、官亞妹他們倆夫妻就撲過去打阮氏秋水,接下來我就跟我們三樓一個住戶一起拉開他們,那位三樓住戶就拉被告洪坤助,我就拉官亞妹,然後我們兩個就把他們互相勸開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8頁)。
㈡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案發當時現場情況如下(本院卷第75頁第2行起):
7時43分16秒:官亞妹以右手揮向阮氏秋水,阮氏秋水舉起
右手抵擋,洪坤助從畫面左方大門進入,並以左手揮打中阮氏秋水的右胸(旁邊有2名鄰居阻擋勸架)。
7時43分29秒: 官妹 右手打中阮氏秋水臉部。
7時43分31秒:官亞妹右手打中阮氏秋水臉部。
7時43分32秒:官亞妹又以右手打中阮氏秋水臉部,並將阮
氏秋水拉向官亞妹身前,洪坤助伸手揮向阮氏秋水,但遭鄰居拉開而未打中。
7時43分39秒:阮氏秋水與官亞妹互相拉扯頭髮。
7時43分40秒:官亞妹以右手將阮氏秋水推倒。
7時43分46秒:洪坤助以手抓住阮氏秋水的手,阮氏秋水則於地上抓住洪坤助的腳。
7時43分48秒:洪坤助以右腳將阮氏秋水踢開。
7時44分05秒:洪坤助、官亞妹、阮氏秋水被鄰居拉開。觀諸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洪坤助確有以左手揮打中阮氏秋水右胸,及以腳將阮氏秋水踢開,而有傷害阮氏秋水之行為無訛。是被告洪坤助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6
-17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22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3-34頁)、阮氏秋水之臺東榮民總醫院101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而阮氏秋水前開診斷證明書上雖僅記載其受有左額部和左眼內側兩處約1公分表淺損傷之傷害,然阮氏秋水全身亦均受有擦挫傷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警卷第3頁),因被告洪坤助夫婦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共同出手或出腳毆打阮氏秋水,阮氏秋水因而臉部遭到毆打,或因而跌倒在地,或遭到洪坤助以腳踢開,因此阮氏秋水指述其全身均有擦挫傷,與經驗法則並不違背,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阮氏秋水前往醫院驗傷時,可能僅針對身上仍感到疼痛,或受傷較為嚴重之部位就診,是醫院於診斷證明上僅記載被告阮氏秋水左額部和左眼內側傷害之情形,亦與常情相符。綜上,被告洪坤助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阮氏秋水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洪坤助雖承認於101年9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臺東市○○街果菜市場外,遇見阮氏秋水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停在卓秀枝經營之水果攤前,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有上前用手推阮氏秋水頭戴之安全帽一下,但沒有打阮氏秋水,且阮氏秋水頭上有戴安全帽怎麼可能會受傷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117頁、第126頁背面、第
130頁背面)。㈡經查:被告洪坤助於上開時、地,從阮氏秋水身後,以拳頭
接連毆打阮氏秋水頭部右側4下,致阮氏秋水受有前開傷害,業據⒈證人阮氏秋水於偵查中證稱:「101年9月14日早上10時30分許,我在臺東市○○路果菜市場外面剛要去買水果,我沒看到被告洪坤助,但被告洪坤助看到我,就從我後面用拳頭打我右耳部位4下,我當時正牽著機車,還因此跌倒又爬起來。後來被告洪坤助就開車跑掉了。賣水果的老闆娘有看到,還問我打人的是不是我老公,我說不是。」(偵卷3第2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果菜市場的時候,他從後面打我,也有老闆娘看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
9頁)。⒉證人卓秀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9月14號早上10點半左右,阮氏秋水來跟我問香蕉價錢一斤多少。
有一個男生開一台車放在旁邊,然後走過來就揍下去了。是從頭上打下去(證人做出以右手毆打臉頰動作)。現場在座的被告洪坤助跟當時在場揍阮氏秋水的人有相像。」(本院卷第113頁)、「那天我看到阮氏秋水騎乘紅色機車,頭戴安全帽。我在顧攤位的時候就瞄到有一個人過來揍她,我知道揍頭部但揍到哪邊我就不太清楚。」(本院卷第113頁背面)、「阮氏秋水那時還騎在機車上,騎著機車到我攤上,車子已經熄火,問我香蕉一斤多少,我還沒講後面人家就過來揍她。我印象中差不多揍了3拳。從後面揍她的那個男生,和現在在場的被告洪坤助有相像。那個男生是從阮氏秋水後面走來,阮氏秋水沒有看到,是從阮氏秋水身後出拳,她也還坐在摩托車上沒有下車。印象中差不多揍三拳。阮氏秋水的反應也很茫然,很驚訝的樣子,她有轉頭看那個男生,那個男生揍完就走了。阮氏秋水被打時,機車有因為這樣而傾斜下去差點撞到我的水果攤。」(本院卷第115頁)等語明確。
㈢而阮氏秋水遭毆後,身體受有右耳及耳後紅腫(5公分x2公
分)之傷害乙情,並有阮氏秋水101年9月14日臺東榮民醫院驗傷診斷書(偵卷3第4頁)、阮氏秋水傷勢照片(偵卷
3第5頁)及刑案現場照片(偵卷3第7-8頁)在卷可稽。㈣被告洪坤助雖以前開情詞抗辯,然查:被告洪坤助初於偵查
中係辯稱:「我在市場碰到阮氏秋水,她要走出來時用小拇指朝下比我,我就跟她爭吵,她就推我,我不小心採到水泥柱及鐵塊,腳就扭到受傷,當時我有推她,她也有推我。」等語(偵卷1第2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那天我是從後面推阮氏秋水的安全帽一下,並不是打,為何她會受傷。」(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117頁、第126頁背面、第
130頁背面),前後已有不一致之處;又被告阮氏秋水案發當時頭上有戴安全帽,倘僅受到外力輕微推扯,身體當不至於會受到傷害,惟被告阮氏秋水既因此受有右耳及耳後紅腫之傷害,益證被告洪坤助確係以拳頭接連毆打阮氏秋水頭部無訛。又被告洪坤助當庭雖質疑證人卓秀枝證言之可信性(本院卷第117頁),然證人卓秀枝原本係不欲出庭作證,檢察官及本院多次請阮氏秋水偕同證人卓秀枝出庭,或請洪坤助、阮氏秋水提供證人卓秀枝之年籍資料均未果,嗣經本院函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協助查明證人卓秀枝之姓名、年籍,始得傳喚證人卓秀枝出庭作證,有偵查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年4月28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證人照片、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偵卷1第25頁、本院卷第39頁以下、第76頁),可見證人卓秀枝與被告洪坤助或阮氏秋水之間並無任何交情或嫌隙,且其係案發現場賣水果之攤商,為中立客觀之第三者,其證言應係就所見所聞據實陳述,堪以採信,益證被告洪坤助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被告洪坤助請求對證人卓秀枝進行測謊(本院卷第117頁),本院認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又阮氏秋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洪坤助打伊4下等語,而證
人卓秀枝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被告洪坤助差不多揍了3拳等語,經查阮氏秋水身為被害人,衡情對於受到傷害之實際狀況感受當較為深刻,而證人卓秀枝於本院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已近2年,對於案發過程細節部分印象可能較為模糊,此部分自應以證人阮氏秋水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洪坤助此次傷害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要旨參照)。而臺灣傳統社會對於家庭之維繫,素以先生應在外工作賺取金錢以提供支持家庭經濟為主要觀念。雖現代女性因教育程度及工作機會提高,如今社會對於家庭觀念已漸趨男女平等,夫妻均外出工作分攤家用已為常態,甚且有老婆在外工作,先生在內維持家務之情形,然傳統觀念仍然深植在年長一輩之固有想法,有認為先生不外出工作,靠老婆提供經濟支持係羞愧之事,是一般稱男性「沒工作、靠老婆養」者,在一般社會觀感上係認該男子不事生產而專仰賴女子提供金錢生活,隱喻該男子無能、沒志氣而仰賴女子生活,以此用語辱罵他人,除對其自尊造成傷害外,並在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經查:被告洪坤助於案發之
101年間係受雇於德佳電器顧問有限公司,全年薪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57萬多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勉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足見被告洪坤助原即有正當工作且領有薪資所得,並非毫無經濟能力而全依靠老婆之工作所得維生。被告阮氏秋水於犯罪事實一中,既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大樓1樓大廳內,以足以貶損人之人格之「沒工作、靠老婆養」言語辱罵洪坤助,自應認其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㈡故核被告洪坤助於犯罪事實一、二中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核被告官亞妹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核被告阮氏秋水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被告洪坤助、官亞妹於犯罪事實一中多次出手或出腳傷害被告阮氏秋水,被告洪坤助於犯罪事實二接連出拳毆打被告阮氏秋水頭部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出手傷害被告阮氏秋水,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雖然僅起訴被告官亞妹徒手毆打阮氏秋水臉部一下,僅起訴被告洪坤助徒手毆打阮氏秋水,然被告官亞妹、洪坤助其他未經起訴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職權併予審理。又被告洪坤助所為前開2次傷害犯行,犯罪時間互有差距,地點並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被告阮氏秋水前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犯罪時間互有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洪坤助與被告官亞妹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洪坤助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東簡字
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洪坤助、官亞妹、阮氏秋水等3人為同棟大樓之
住戶,未思相互尊重體諒,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阮氏秋水即公然以言語辱罵洪坤助,而被告洪坤助與官亞妹竟共同毆打阮氏秋水,被告阮氏秋水嗣於警察到場時又出手打官亞妹,所為均有不該;被告洪坤助於前次傷害行為後,又趁阮氏秋水購買水果時,從身後接連出拳毆打阮氏秋水頭部,所為更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洪坤助於本院審理中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已見其有傷害被告阮氏秋水,仍然矢口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遭其毆打之阮氏秋水仍有出言不遜之舉(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尚難認有何反省悔改之心;而被告阮氏秋水、被告官亞妹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等3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致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洪坤助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中有太太及2個小孩賴其照顧;被告官亞妹為國小肄業,有上班,家中有先生及2個小孩賴其照顧;被告阮氏秋水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荖葉工,家中有先生及1個小孩賴其照顧;及檢察官、被告等3人、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被告洪坤助、阮氏秋水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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