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嗣於95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悛悔,於95年12月5日晚上8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見 翁貝羽 隻身步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翁貝羽不及防備之際,騎乘上開機車自前方搶奪其手上之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郵局金融卡1張、身分證、機車駕照、記者證及採訪證各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均沿路丟棄於路旁。
三、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2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光路24號巷口,見 吳淑真 隻身步行,趁吳淑真不及防備之際,騎乘上開機車自左前方搶奪其提在左手上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6,000元、信用卡3張、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各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均沿路丟棄於路旁。
四、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巷內,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2支,置入機車電門鎖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停放於該處, 吳秋菊 所有由 林永祥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供己代步之用。
五、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巷口前,見江 徐瑞霞 在該處等車、並將其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
200元、健保卡、鑰匙等物)夾置在腋下,認有機可乘,遂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駛近 江徐瑞霞 身旁,趁江徐瑞霞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江徐瑞霞所有之上開皮包得手而既遂,並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六、乙○○於96年1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民享街口,見 李尚珠 隻身步行,認有機可乘,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駛近李尚珠身旁,趁李尚珠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李尚珠所有側背於右肩之皮包1只(內有5,300元、健保卡、機車行照、安泰銀行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智街口,為警會同路人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竊車之自備鑰匙2支、江徐瑞霞所有之現金200元(業已發還江徐瑞霞)、李尚珠所有之皮包1只及現金5,300元、健保卡
1張、行車執照1張(業已發還李尚珠),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貝羽、吳淑真、江徐瑞霞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林永祥、李尚珠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江徐瑞霞、李尚珠及林永祥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照片1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至66、76至82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所犯搶奪、竊盜等罪,彼此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件搶奪、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行搶之際不僅侵害財產法益,對於被害人身體安全亦生危險,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不法取得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實害已有減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機車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