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並為相關從刑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供認: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情不諱),參酌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記載:上訴人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等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四二九四0號鑑定書一紙(記載:扣案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旨)及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暨注射針筒一支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另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自該期間起從未間斷,該部分與本件評價上自應認僅成立一罪,原判決未依集合犯或接續犯論處,即有違誤等語。惟按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五十六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於刑法修正前後,均不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所定之施用毒品罪為集合犯。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雖上訴人主張其早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亦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且自該期間起從未間斷。然上訴人就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前之九十六小時內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與本件犯行之兩次行為間,如何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複次行為,足以認定其前後所為係基於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為,並未具體指明,復未舉出其他相關之事證足佐,則尚難認其前後行為與接續犯之要件相符。原判決引用第一審之判決理由,認本件並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適用,自無違誤。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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