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上訴人丙○○(兼 陳學淵 之承受訴訟人)
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訴訟代理人 史錫恩 律師
陳明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並敘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乙○○陳稱被上訴人之簽約代理人 蔡志宏 曾向伊表示無錢給付第一期款而不欲購買,伊自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不安抗辯權,拒絕交付文件資料予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及蔡志宏所否認(見原審卷第二二九頁),且原審係依兩造契約第四條、第十條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敘明無庸就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論列(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點),是原審就此雖未予論及,然對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義豐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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