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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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
宋忠興 律師被上訴人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國貿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以:兩造水果買賣約定依CI
F貿易條件,賣方即上訴人須以自己之費用及風險,將約定貨物裝載於船上,並辦理海上貨物保險,於備齊海運提單(B/L)及保險單(InsurancePolicy)等貨運單據提供給買方後,才算履行交貨義務,縱上訴人確已為系爭水果辦理投保海上貨物運輸險,因其未將所謂已辦理海上貨物保險之保險單(InsurancePo-licy)備齊交付買方即被上訴人,且所提保單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皆為上訴人,核與CIF貿易條件應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約定不合等事實,認定上訴人未依約定之CIF貿易條件履行,自不能主張CIF貿易條件,而非謂本件危險負擔改以「貨物抵達目的港」為危險負擔移轉時點。矧上開保險單之交付係屬CIF貿易條件下出賣人交貨之主給付義務,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附隨義務,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保險單交付之義務,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主張CI
F之貿易條件,洵無違誤。況按貨物到達目的港後,貨物有本身敗壞之瑕疵,應由出賣人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此與危險負擔係指運送中貨物因意外事故而受損,於CIF貿易條件下,應由買受人承擔該風險有別。系爭水果之瑕疵為軟化、腐爛、葡萄有乾梗出現或尺寸較小、斑點、污點等項(見公證報告),參以上訴人不爭執其已依公證報告向系爭水果之供應商取得超過四萬八千美元之折讓,可見系爭水果之瑕疵係貨物本身敗壞所致,否則供應商無須給予折讓。被上訴人既已舉公證報告證明系爭水果本身之瑕疵,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瑕疵係運送過程中遭受特別事故所引起之毀損,即無由買受人之被上訴人負擔該瑕疵損害之理。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通知系爭水果有如公證報告所載之瑕疵後,未加質疑,即持向水果供應商求償,訴訟中方斤斤指摘公證報告非客觀公正、計算金額及方式有誤、有虛報之嫌云云,顯違誠信原則,自不足取,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義豐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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