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子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子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子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76、219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顯見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98年10月29日│本院99年度│99年6月│同左│99年8月2日│高雄地檢99年│││害防制│年│某時│審訴字第19│29日│││度執字第1149│││條例│││76、2192號││││4號。│├─┼───┼─────┼──────┼─────┼────┼─────┼─────┤(曾定執行刑││2│同上│有期徒刑1│99年3月22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為有期徒刑1││││年│上午11時許│││││年10月)│├─┼───┼─────┼──────┼─────┼────┼─────┼─────┼──────┤│3│同上│有期徒刑1│99年4月20日│本院99年度│99年8月│同左│99年9月6日│高雄地檢99年││││年│中午12時許│審訴字第│18日│││度執字第││││││2567號││││13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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