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時五十分許,與友人相偕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路邊攤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縣新店市三二九巷口欲返家,而於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雖有小雨,但並不致影響行車視線,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逾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前進,適當時沿中正路行走之行人乙○○未依規定橫越道路由北往南向而來(距路口行人穿越道三點九公尺),甲○○反應不及,致其右前車頭撞及乙○○,乙○○倒地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甲○○當場對員警自首表示為肇事者,並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0亳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院之判斷: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幀等件在卷可稽。次按所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僅為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之決議,原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查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即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公告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可參。是本案被告遭查獲時之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毫克,以前述數據推算,其肇事率應至少已達一般人之四、五倍以上,不能稱為不高,自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處罰抽象危險犯之規範目的所及。則被告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足徵其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皆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被告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被告酒醉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未經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晚近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酒後駕車,不尊重他人及自己之生命,惟素行良好,尚屬初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不諱,並試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顯具悔意,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