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0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六七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侵占案件,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市○○路附近之夜市中,與友人飲用維士比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往板橋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四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與桂林路交會口之際,遇警攔檢,經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六毫克,且有未繫安全帶、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考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此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定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經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故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次查,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即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份附卷可查,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一點三六毫克,依照前述說明,當屬已達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被告遭警查獲時,有未繫安全帶、語無倫次,多話等情形,亦有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醉態駕駛罪。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案件,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雖於主文、事實及理由中已論列其累犯之事實,惟僅量處二月之最低刑度,未予加重,顯非妥適,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此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六亳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人、車已產生高度危險,顯蔑視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劉秀君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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