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出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認識之他人,將可能造成他人藉此進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因見報紙刊登有存摺租借之廣告,即按報紙廣告電話與一自稱「李先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經該男子告以其若提供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予伊使用,即可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後,即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以其名義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金融卡後,遂與「李先生」相約在台北市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富邦銀行台北營業處中國信託銀行古亭分行等銀行門口,以二萬元之代價連續三次將附表所示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李先生」,幫助「李先生」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十一月十五日止,先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現金卡遭盜刷、金融卡修改密碼、中獎、同學借錢手法為詐欺犯行,並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被害人發覺報警,銀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號,而甲○○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台北市○○區○○○路○段○○○號安泰銀行景美分行辦理存簿撤銷,經該銀行員工 林依靜 發覺該帳戶為警示帳戶,始報警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 吳秀卿陳文峰 、梁采瑄、 陳文彩林朝郎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安泰銀行員工林依靜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資料及被害人陳文彩、 梁彩萱 、陳文峰、吳秀卿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段話申請表、安泰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等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另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屬幫助連續(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要旨),是故幫助犯有多次幫助行為,而正犯亦屬連續犯者,則該幫助之刑責自應論以連續幫助連續之刑責。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提款卡予前述以成年之「李先生」,「李先生」及其共犯並即對 方篤義 施用詐術,使方篤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李先生」及其共犯等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李先生」及其共犯為詐欺罪之正犯,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又被告先後三次幫助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連續犯,應論以連續幫助正犯連續詐欺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予前述「李先生」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交予「李先生」之提款卡,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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