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貳顆半(驗餘後淨重貳點伍伍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四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三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前開戒治嗣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又因再度施用毒品被查獲,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一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0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確定,前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錢櫃KTV」八一五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為警於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MDMA十二顆半(驗餘後淨重二.五五八九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有MDMA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藥丸十二顆半(驗餘後淨重二.五五八九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後,確含有MDMA成份,亦有該中心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四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三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前開戒治嗣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又因再度施用毒品被查獲,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一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0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所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三九0號、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0四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前開二罪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且被告先後經送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惡習,再度施用毒品又經查獲,然其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MDMA十二顆半(驗餘後淨重二.五五八九公克)係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