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021號再審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
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惟惇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93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分攤國外管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4,498,36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未能提示海外總公司之詳細內部組織系統圖、所發生費用之明細及相關費用憑證,以供查明其費用金額之正確性,乃全數剔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茲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2636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另關於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82號判決駁回在案)。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定均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之再審事由?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
⒉原確定判決理由認:「上訴人總公司為華敦國際發展公
司,而香港華敦管理公司與華敦國際發展公司則係母子公司關係,故香港華敦管理公司尚難認定為管理全部組織之總機構,且上訴人與華敦國際代理公司及香港華敦管理公司既非總、分公司關係」,係因再審原告於復查階段未將系爭管理費用給付流程與組織架構予以分立,致再審被告誤解本件再審原告之總公司與香港華敦管理公司係母子公司,而無適用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之情,故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維持否准再審原告列報系爭管理費用之處分。
⒊唯因本件事實證據已取具國外各案關公司之法律登記之
相關證明文件,並補具正確之總分公司組織架構圖及相關證明文件,已證再審原告之總公司與香港華敦管理公司並非如原確判決所稱係母子公司之關係,則原審判決據此以香港華敦管理公司尚難認定為管理全部組織之總機構,理由所依據之事實證據即有違誤。又行政程序法既已允許依據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不一致處分,則本件課稅事實之改變,僅因再審原告未詳予闡明致有誤解,再審原告既已提出法律事證,自應重新審視原判決是否有誤解之情。乃原確定判決顯蔑視再審原告舉證之法律事證,致作成「殊難依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以分公司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之方式列報無疑。」之違法判決,足見該判決所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該判決自應廢棄。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
⒉依再審原告92年8月12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及行政訴
訟再審狀所附『華敦集團服務組織架構表及法律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主張「再審原告之總公司即華敦國際發展公司與香港華敦管理公司並非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所稱係母子公司之關係」,與其90年6月22日復查補充理由書所附『申請人海外組織之服務架構一覽表』主張「香港華敦管理公司(即申請人之海外母公司)係為服務集團內所有區公司及分公司而設立」,前後主張不一,且依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狀所附相關法律登記文件,亦無法證明所陳事項何者為真。況依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理由主張:「再審原告之總公司即華敦國際發展公司與香港華敦管理公司並非如上訴判決理由所稱係母子公司之關係」,惟再審原告之總公司即華敦國際發展公司與香港華敦管理公司並非總分公司關係,為再審原告所不爭,是再審原告應無分攤其管理費之必要,再審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否准認列其分攤香港華敦管理公司之管理費用,於法自無不合。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該款規定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謂:本件係因再審原告於復查階段,未將系爭管理費用給付流程與組織架構予以分立,致再審被告誤解其總公司與該香港公司係母子公司,而無適用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之情,原審判決乃維持否准再審原告列報系爭管理費用之處分,唯因本件事實證據已取具國外各案關公司之法律登記證明文件,並補具正確之總分公司組織架構圖及相關證明文件,已證再審原告之總公司與香港華敦管理公司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係母子公司之關係,原審判決所依據之事實證據即有違誤。而本件課稅事實之改變,僅因再審原告未詳予闡明致有誤解,其既已提出法律事證,自應重新審視原審判決是否有誤解之情,乃原確定判決顯蔑視再審原告舉證之法律事證,致作成「殊難依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以分公司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之方式列報無疑。」之違法判決,而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自認與香港華敦管理公司之間並無任何關聯,尚難僅因再審原告之總公司與香港華敦管理公司均屬華敦集團旗下之公司,而由集團指定由香港華敦管理公司管理,即謂此管理費用係總公司因管理所衍生之境外成本,應由再審原告依規定分攤。國內之分公司應如何分攤海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查核準則第70條既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其與華敦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係屬總、分公司關係,惟華敦國際發展有限公司與華敦國際代理公司及香港華敦管理公司並非總、分公司關係。再審原告總公司為華敦國際發展公司,而香港華敦管理公司與華敦國際發展公司則係母子公司關係,故香港華敦管理公司尚難認定為管理全部組織之總機構,且再審原告與華敦國際代理公司及香港華敦管理公司既非總、分公司關係,若如再審原告所述由香港華敦管理公司提供上訴人之管理服務,其費用應如何檢具憑證申報扣抵,乃另一問題,因認殊難依查核準則第
70條規定以分公司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之方式列報無疑。從而,亦難謂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再審原告其餘訴稱各節,乃再審原告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均已斟酌再審原告據以為上訴理由之相關事證,並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尚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又查,行政訴訟上訴審為法律審,其職權專在審查第一審之審判有無違法,自不許當事人提出新證據,再審原告亦自承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時,始提出前開管理費用之給付流程與組織架構予以分立,於法即有未合,則原確定判決對上開事證未予審酌,自無構成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可言,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ˋ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