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丙○○三十八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丙○○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其執有被告丁○○背書,長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簽發,發票日期分別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儲蓄部,發票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二百零六萬元、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儲蓄部,發票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零六萬元、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儲蓄部,發票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面額七十萬元、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儲蓄部之本票四紙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該四紙本票上之背書為伊所簽,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自訴人,這些金錢往來都是伊父親 葉金次 跟甲○○及自訴人他們之間關係,和伊無關,而這些本票是一位叫做乙○○帶到伊家中叫伊背書的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伊並未見過被告丁○○,與被告丁○○並不相識,被告丁○○沒有出面借錢,伊都是用匯款方式到台北,伊只有跟被告丁○○之父親葉金次碰過面,因為葉金次到彰化來跟伊換票有見過面,因本件被告丁○○在本票後面背書,故對被告丁○○提起自訴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頁三至頁五),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借款是伊跟自訴人的太太 楊淑滿 借的,是葉金次及葉 鄭玉霞 他們夫妻要跟伊借錢,因為伊本身沒有這麼多錢,所以跟伊同事楊淑滿借錢,都是由自訴人直接將錢匯到以被告丁○○為負責人之永豐吉公司帳戶,在本件自訴人及楊淑滿之借款,被告丁○○並沒有出面,但是被告丁○○應該清楚等語(見三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頁七至頁九),從前開自訴人之陳述及證人甲○○之證詞中可知,向自訴人及其太太楊淑滿於借款時被告丁○○均未出面,皆係由被告丁○○之父母親葉金次及 葉鄭玉霞 出面,自訴人並不認識被告丁○○,而自訴人會提起本件自訴,係因被告丁○○在該四紙本票之背書人,才對被告提出自訴等情,則自訴人對於被告丁○○究係如何於借款之初意圖不法之所有,對其施用詐術,而騙得其金錢,並無證據證明;另自訴人雖認被告係聯合葉金次向其施詐,然其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與葉金次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難僅以其執有被告丁○○背書之上開本票及被告丁○○為永豐吉公司之負責人,遽認被告丁○○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情事,是本件係屬民事糾葛,若自訴人認被告丁○○應給付本票票款,即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筱琪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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