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九八號C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九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確定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甲○○與 王天恩 、 葉茂川 三人,共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開設「新開有限公司」,以經營商品為由,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利用飲料正值旺季,大量進貨不易引人疑竇,渠等明知無意清償貨款,竟以簽發遠期支票付款方式,連續向原往來廠商大量進貨,使「祥發食品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詐騙財務得手。嗣王天恩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支票,均集中於八十七年六月份陸續跳票等情,認定聲請人與王天恩、葉茂川三人,共同涉犯詐欺罪。原確定判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所憑證據為告訴人祥發食品公司指訴、王天恩支票集中於八十七年六月跳票,王天恩、 葉茂山 二人將 堆高機 私下出售,卻謊稱被人搬走云云。然原確定判決顯漏未審酌,證人 蕭宏偉 因失竊造成倒閉等庭呈意見書之證詞,及 馬天成 、 邱榮吉 、 宋義明 對話之電話錄音帶譯本等證物,此等對聲請人於端午假日出遊期間,倉庫遭原廠商侵入搬貨,致血本無歸等有利於聲請人證據,漏未審酌,顯構成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准予再審裁定,以資救濟云云。
二、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不包括在內。
三、本件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有二,一為馬天成、邱榮吉與宋義明對話之電話錄音譯本,二為證人蕭宏偉庭呈意見書所載「因失竊而倒閉」等語。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㈢,已詳述聲請人即受判決被告「提出 馬天城 與 陳奕勝 、
邱榮吉、宋義明及昇嘉公司老板娘等人間,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電話錄音帶,欲佐證告訴人馬天城等確至新開公司搬貨等情。然查王天恩所提電話錄音帶,乃其私自接線至馬天城辦公室,非法竊錄,已有可議。且縱令證人馬天城坦承王天恩所提出通話內容屬實,並承認至新開公司搬貨,證人 陳亦勝 及邱榮吉均承認渠等有被馬天城通知至新開公司搬貨等情。惟證人邱榮吉於原審訊問時證述:伊係在王天恩支票退票二個月,經馬天城通知而前往搬取價值「約三萬元」的貨。再觀諸其中馬天城與陳亦勝間電話內容,陳奕勝尚提及其被倒八十幾萬元而至新開公司搬貨,及其在路上遇到甲○○,而向他追討貨款之事。又馬天城與宋義明間對話,雖提及至新開公司搬貨,然則該等對話內容,適足以佐證確有廠商被人倒債,而至新開公司搬貨。反不足以證明「新開公司,係被搬貨後始導致無法清償貨」等情。以此論之,本件聲請人所指「電話錄音譯本」,顯非原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既已明白指駁該電話錄音譯本,捨棄不採之理由。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即與前揭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㈡其次原確定判決雖未審酌聲請人所指證人蕭宏偉證詞。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
審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罪,除據被害人翔發食品有限公司指訴外,尚有「新開公司」簽發予各家廠商支票三十餘張及退票理由單、送貨單據及客戶對帳單為證,且於理由㈡論以:被告等既供稱渠等所經營新開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初開始營業,至被告等所稱同年五月底,倉庫存貨遭人偷搬前營運係屬正常,則王天恩所簽發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份支票,按理係用以支付五月份前貨款,即「新開公司」前向廠商進貨後銷售,必有銷貨現金及應收帳款可供支付,倘新開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卅一日遭人搬空存貨,該存貨亦只有在經銷售後取得銷售款,始能用以支付進貨票款。是新開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發生多張支票退票情事,此顯與被告等所稱其置放在倉庫存貨遭人搬空一節,應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判決又於理由㈢深究:被告等聲稱新開公司倉庫遭人撬開搬光存貨,損失八百多萬元,該批存貨價值不菲。衡情被告之反應,應極為激烈。然王天恩卻承認並未報警處理,此顯與常理不符。故新開公司倉庫是否遭人搬走八百多萬元存貨,令人生疑。況新開公司倉庫存貨究值多少,被告等自始無法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實無從證明新開公司積欠告訴人貨款,與倉庫存貨被搬空,二者間有任何關聯性。被告等所言存貨遭人搬空,致無法如期給付貨款,要難令人置信等情。綜上聲請人所舉證人蕭宏偉證詞,既非親睹事實,更非親身經歷。復未說明其認公司係因失竊始致倒閉緣由為何,則其前開證言,應係證人蕭宏偉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要不得作為證據。職此,原確定判決對之雖未加審酌,尚無不法。況原確定判決縱予審酌,亦不致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一條所定再審事由不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電話錄音譯本」與「證人蕭宏偉證詞」,二項再審事由
,均不符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則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