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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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三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翁媳關係,因甲○○之子 林國照 受傷,喪失自理生活能力,而乙○○復於此時請求與林國照離婚,致甲○○心生不滿,明知乙○○未有傷害甲○○,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捏詞指訴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廿分許,因妨害家庭案件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開庭前,趁甲○○協同林國照如廁,行至走廊未及注意時,乙○○由甲○○身後趨前,掌摑甲○○右耳,致甲○○受有右耳感音神經性聽障,平均聽力喪失九十分貝以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誣告乙○○涉犯傷害罪嫌,致乙○○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在開庭前上洗手間,乙○○摑打伊右耳,致伊聽力喪失,乙○○打伊前,其雙耳聽力係正常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偵審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乙○○之子林
宗緯於偵查中證稱:爺爺帶伊父親至廁所時,一直罵伊母親,伊母親並沒有打爺爺等語相符(詳一○一一號偵查卷第七一頁背面),顯然告訴人當時並無毆打被告之情事。
㈡又被告對乙○○提出傷害告訴時,雖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作為論據。
然偵查中經檢察官向該醫院查詢結果函稱:「病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初次至本院就醫,自述外傷後聽力障礙,當時未見其耳部有明顯外傷」等語,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八八)嘉基醫字第七四一號函在卷可證(詳一一○一號偵查卷五八頁)。嗣檢察官又就被告右耳外傷是是否掌摑所致一節,再函詢該醫院,依該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嘉基醫字第六九八號函示:「病患甲○○聽力喪失程度,已達重大不治程度,但本院檢查無法證明該病患聽力損失,係外力造成。又依據病患相關症狀與病史,該病患聽力損失,幾無可能係外力所造成」等語(詳一一○一號偵查卷五六頁)。以此觀之,被告喪失聽力,顯然不是遭他人外力打擊所致,彰彰明甚。則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打伊兩耳,致其聽力受損云云,顯然不實。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舉證人林國照及 李蘇採玉 ,以實其說。然證人林國照於偵查中供
稱:乙○○在廁所打其父親耳朵,其父親耳朵有流血云云。但證人林國照因通姦案與其妻即告訴人乙○○有民刑事訴訟糾紛在案,是其陳述,恐有偏頗之虞,其陳述是否真實,顯令人生疑。又被告當時確未受有明顯外傷,致有流血現象,亦據當日執勤法警 丁天舜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一一○一號偵查卷七一頁)。而丁天舜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丁天舜供詞自屬可信。依此林國照前開證詞,與丁天舜證詞顯然不同。則林國照所供即有瑕疵,自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據證人即案發當日載送被告之駕駛李蘇採玉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正巧上廁所
,見乙○○打甲○○頭部,似打耳邊好幾下,伊因見甲○○似無異樣,未予理會,然甲○○上車時,伊見到甲○○有流血現象云云,此亦與前開證人丁天舜證稱被告開庭時並無流血情形不符。且被告於告訴狀及第一次庭訊時,僅指出證人林國照係目睹被告遭乙○○毆打經過之人,而未提及證人李蘇採玉,其事後在偵查中第二次庭訊時,始提出李蘇採玉目睹此事,則李蘇採玉所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當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於右揭時地,以掌毆打被告,致其右耳感音神經聽障,竟設詞誣指而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有被告所提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詳一○一一號他字偵查卷五一至五三頁),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意圖使告訴人乙○○受刑事處份,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與告訴人係翁媳關係,祇因其子林國照受傷後喪失自理生活能力,而告訴人又於此時要求離婚,致心生不滿,而犯本件之罪,被告犯罪動機,顯可憫恕。且本案證人皆為雙方至親,為顧念其等親情和諧,應予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併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