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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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六號C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毒品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柒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四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丙○○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元月廿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元月廿八日止,連續在台南市○○路○段○○○號七樓八一二號,及台南市○○路○段○○號十樓一○一一室等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元月廿二日,在台南市○○路○段○○○號七樓八一二號,為警採尿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七公克,及丙○○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在案。復於八十九年元月廿八日,在台南市○○路○段○○號十樓一○一一室,經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二公克(施用第一級毒部分,已確定),並採尿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丙○○上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再經同法院認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停止戒治期滿日為九十年二月廿六日)。惟丙○○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中午,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住處廁所,承其前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翌日(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丙○○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經同法院認丙○○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於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又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廿二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南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元月廿七日(烟)南市衛驗字第八九○○九五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詳一五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廿八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確檢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烟)南市衛驗字第八九○一三五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詳三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至甲○○○○向觀護人報到,經採尿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長榮管理學院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詳二六四九號偵查卷第三頁)。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公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安非他命○.七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長榮管理學院九十年五月七日函乙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六五頁)。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四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詳一五一三號偵查卷第三頁)。茲被告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有繼續施用傾向,有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南所勒證字第八九○二○九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詳三七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前開被告經起訴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所犯罪名相同,且時間緊接,為連續犯,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再被告施用毒品,其前後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其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又承其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其住處廁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原審未予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關於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屢戒不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點七公克,經鑑定結果係屬毒品,已如前述。至扣案吸食器一組則專供被告施用毒品器具,亦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