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曾清山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毀壞他人建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二四八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加強磚建物,及附屬建物「鐵架石棉瓦」儲藏室(建號九七號),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為乙○○得標拍定。丙○○竟基於毀壞建築物故意,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加以拆除毀壞。嗣經乙○○偕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至上址執行點交而查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於右揭時地,將上開儲藏室拆除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儲藏室,已為乙○○拍定買受,伊因九二一地震造成該儲藏室毀損,始僱請工人將儲藏室拆除,以避免危險云云。
二、經查:㈠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建物,及附屬其上前揭儲藏室,業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日,經台灣雲林地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告訴人乙○○得標買受,並取得所有權等情,已據告訴人乙○○供述屬實,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任民執戊決字第八八-一三八○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詳偵查卷廿八頁)。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五月廿二日具狀表明,知悉上開建物為告訴人得標買受,而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調解,及聲明異議等情,亦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八○號民事陳明狀、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詳偵查卷卅至卅三頁、四三至四六頁),足見被告確已知悉上開儲藏室,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已為告訴人乙○○所有,灼然甚明。㈡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前往現場實施點交前之履勘
時,上開儲藏室尚無損毀,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現場執行點交時,始發現上開儲藏室已遭拆除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甲○○到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相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四七頁至五十頁)。參以上開儲藏室既屬點交範圍,關乎買受人即告訴人權益甚深,如上開儲藏室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點交前之履勘時,已有毀損情事,衡情告訴人應會告知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要求記明於執行筆錄,並拍照存證。然觀諸該日執行筆錄,非但未記載儲藏室有何毀損情事,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儲藏室亦屬完整無缺,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八○號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執行筆錄及現場相片三幀影本附卷可考(詳偵查卷四七至五十頁)。至九二一地震其發生時間為八十八年間,而本件儲藏室依卷附相片顯示,於本件拍賣至點交期間,均尚完整無損(偵查卷第四九至五十頁),被告指該建築毀損,核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本件儲藏室係九二一地震損壞,始僱人拆除,以免危險,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毀損建築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次查立法者因考量建築物係供人使用居住,且價值較一般通常之物為高,故於普通毀損罪外,另定罪責較高毀損建築罪,以資區別。然本件被告所毀損者係鐵架石棉儲藏室,並非供一般人居住使用建築物,且價值亦與一般供居住建物為低。故本院認被告所犯本件毀損建築罪,就其犯罪情狀而言,如逕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法定刑度,予以量刑,顯非妥適。且被告為本件該建築物坐落基地之土地共有人(詳本院卷第四六頁),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對本件建築物原有優先承買權,惟因未及時具狀聲請,致法院民事執行處未採,而未能優先承買該建物,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不動產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八○號裁定正本在卷足憑(詳偵查卷第卅至卅二頁、本院卷第卅一、四六頁、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三八○號卷八十九年五月卅日裁定)。又本件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原同意以廿萬元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備妥土地銀行廿萬元即期支票一紙準備交付(詳本院卷第九三頁),詎被害人乙○○嗣後反悔,致和解不成。然依上開情形觀之,顯見被告確有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依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過之意。綜上,本案純係被告護產心切,復因不諳法律程序,而喪失優先承買機會,一時氣憤,拆毀上開儲藏室,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亦為刑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官得依個案具體情形,另予減免刑責之裁量權,用以衡平罪刑之由。本件被告有前述情狀,堪以憫恕,原審疏未加以審酌,遽予量刑,原判決量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盡力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公布生效,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予適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係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後刑法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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