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藥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法官黃壽燕
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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