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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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七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另案裁定送觀察勒戒(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號),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五月四日屏所誠衛字第一一四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原審法院因此據以裁准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被告空言質疑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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