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原告剛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 律師 周心恬 律師複代理人 陳漢國 律師送達代收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一六0一室被告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卅號七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卅號七樓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民執字第七○六七號強制執執行案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執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簽發票面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擔保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該紙本票係原告為承攬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所簽發故為擔保之用,固於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僅供履約之用」。惟於工程進行中,被告遲延給付,原告不得已而暫緩後續工程,原告並無違約責任,被告竟擅自將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二、系爭本票既係為保證所簽發,如於工程有發生可歸責原告事由不履行合約義務,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始可提示系爭本票。亦即被告依票據法提示時,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是否存在應視被告當時是否已實際發生違約賠償債權而定。且本件曾經另案判決,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更㈠字第十六號判決亦認定原告並無違約責任,足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参、證據:
一、系爭本票裁定影本一紙。
二、民事執行處影本通知影本。
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更㈠字第十六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簽訂機械停車設備工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
二、原告對系爭工程有如下違約事實:
㈠、原告未於契約約定之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完成工程。
㈡、依中華民國機械停車設備學會鑑定,亦認定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
㈢、原告以詐欺手段施作低劣價廉材料,施工品質有瑕疵而無法完工。
㈣、高院判決亦認定本件工程合約迄未經兩造解除或終止,自仍存續中,則系爭本票自有繼續擔保原告履行之効力。
㈤、兩造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
㈥、票據上另書立不合於票據法之規定者,縱其內容與票據有關,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案全卷、本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七○六七號全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並無違約責任情形下,持原告簽發供擔保用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供擔保用之本票予被告,而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有未依期完工,施工有瑕疵等違約情事,違約金之債權係獨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背面載有「此本票僅供履約之用」,係為兩造間之工程擔保而交付一節,為被告所自認,復有本票一紙在卷可按,自堪採信。
是本件之爭點,即係兩造間之機械停車設備工程,被告有無違約責任,及被告提示本票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
㈠、按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已明揭其意。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承攬被告地下室機械停車位工程而簽發,目的在於擔保原告履行契約之擔保,有原告於本院八十四年訴四六一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七○六七號案中之系爭本票原本背面載有「本票僅作為本工程(城市公園)履約保證之使用,不得作於其他用途之使用」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至被告雖以「票據行為係要式行為,如於票據外另立字據而不合於票據法之規定者,縱其內容與票據有關,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抗辯,惟被告依票據法之規定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由本院以八十四年票字第二○五六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係依票據上要式證券之記載為審核,並未審酌不合於票據法規定之文義。至原告以票據上之債權不存在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實體訴訟,基於兩造係直接前後手關係,而以票據上非屬法定要式記載之事項為主張,並非法之所不許,亦非本院所不得審酌,是被告此點抗辯要非有據。
㈡、被告於系爭工程之爭執中,主張:剛雲公司所為第二、三、四階段之工程均有缺失,依第三、四階段交付之工程亦即運抵工地之機器組件不符兩造契約預定之品質、規格、數量,其瑕疵足致未來使用之危險,第五階段之組裝工程亦未全部完成,尚未符付款之條件,其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查兩造約定總工程款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六千元,依簽約及工程之進度,共分七階段給付,第一階段於簽約時、第二階段於主結構(鋼樑及鋼柱)運抵工地時、第三階段於車板及附件運抵工地時、第四階段於油壓主機電器運抵工地時、第五階段於全部工程(含結構機電)組裝完成時、第六階段於剛雲公司完工後試車時、第七階段於五豐公司驗收並產權移轉時,各按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即一百十六萬三千六百元、百分之廿即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元、百分之廿即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元、百分之十五即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四百元、百分之十五即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四百元、百分之十即一百十六萬三千六百元、百分之十即一百十六萬三千六百元,交付三十天期票給付之,此有工程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七○六七號卷所附之證一)。又其付款條件,曾約定第
二、三、四期款均約定於各該材料運抵工地時給付,另保留百分之三十五工程款至組裝完成、試車、驗收完成給付,則所謂之「完成當日」,依其前後用語之文義,兩造之真意係指運送完成之日至明,僅是被告享有百分之三十五工程保留款以供擔保。
㈢、次查原告施作本件系爭工程之進度,經另案中法院囑託機械停車設備學會鑑定,依其製作之鑑定檢查報告書之記載:「依合約規範付款方式至第四階段應已完成」「依現場分析,工程進度達合約規範內付款方式第四階段完成」「第五階段部分全部工程組裝完成,尚有車板前緣鋪設,鍊條連接及調整,電控配線、程式輸入、機台調整尚待施作」「本工程尚需完成部分,除上述第五階段部分外,尚需做機台調整,試車及除銹噴漆等收尾工程」,是剛雲公司業曾依約將第三、四階段應運抵工地之車板及附件、油壓主機電器運抵工地並加以組裝,並餘部分修正調整及收尾之工程尚需施作。」。系爭工程第五階段部分,鑑定檢查報告書之記載,尚有「車板前緣鋪設,鍊條連接及調整,電控配線、程式輸入、機台調整尚待施作」「第五階投完成約百分之八十」,又鑑定人賴鴻結於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曾證稱:「本件並不能算是已完成結構體,因為其尚不能運作,一般認定必須車台板完成,機器能夠動,能夠上昇、下降作調整的動作,才能認為係主力完成,本件尚未達此程度」(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卷第七五頁)、「車板應是一片一片的規格運抵現場,當時鑑定時...現場還堆有一些尚未組裝上去的鋼板,不過當時並沒有一片一片的去計算是否全部東西都已到達」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卷第七八、七九頁)。及另案中第一審證稱:「第五階段完成段的主結構都已完成,未完成的是小部分,百分之八十只是概括評估,如要算全部完成,應於試車後才知」(見本院八十四年度四六一五號案卷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為兩造於本案中所不爭執,並有照片足觀本件第五階段工程尚未完成。是雖被告曾依約分別簽發支票用以支付各該階段之工程款,其中第三階段所交付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面額二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元支票,屆期五豐公司僅提出現金一百萬元,由剛雲公司提供其餘,使該支票兌現,再由五豐公司就其提供之金額併同第五階段應付之工程款一百八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合計三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另簽發同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支付,此為兩造於另案中所不爭之事實,並有支票及收據附於另案卷可稽。惟以前開鑑定報告觀之,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係屬不爭之事實,縱屬被告曾支付部分工程款,惟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未完成之部分,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㈣、如前所述,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原告履約所簽發,既稱履約保證,自係擔保被告因原告違背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倘若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履行合約義務之違約情事發生時,被告即得提示系爭本票以資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本件合約,其工程既未全部完工及尚需負瑕疵擔保責任,其所應履行之義務尚未完全履行,兩造復約明「本約付款方式視同預付款,須驗收完成產權移轉管理委員會始視同應付款」,可見兩造關於工程款尚待進行會算。況本件工程合約迄未經兩造解除或終止,自仍屬存續中,則系爭本票自有繼續擔保剛雲公司依約履行之效力,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原告之訴顯有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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