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益祥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羅行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七樓
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元。
(二)備位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六0四地號建地一筆為原告所有,民國八十四年間原告因聲請減免地價稅,經地政人員勘測該地號發現其中七六平方公尺為被告等共有之安和路二段二三七號房屋所占有,雖經原告多次函催被告解決,均未獲置理,計被告等因占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受有相當於地租之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元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雖以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係向原告買受得來,有正當權源,惟被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已因事隔二十餘年而難以稽考,且依上開買賣契約書,被告既有支付地價稅之義務,原告乃提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地價稅之不當得利,至被告甲○○雖僅為共有人,依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全體共有物之規定,被告甲○○應負全部相當於地價稅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中正分處函影本各一份、地價歸戶清冊影本一件、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六○四地號者土地,係從原台北市○○區○○段七○七之二地號重劃而來,此有民國六十五年間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申請書暨土地複丈略圖等資料乙份可稽;而該台北市○○區○○段七○七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暨建物(原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早在民國六十七年七月間,由原告出售予 陳同 甲、甲○○,並由原告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收迄買賣價金,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原告出具之臺北市統一發票收執可資憑按;乃原告早在民國六十七年七月間即將系爭土地(坡心段七○七之二地號)暨其建物出售並收迄買賣價金,是被告占有系爭通化段六小段六○四地號土地,原有法律上原因。
(二)查系爭六○四地號土地早在民國六十五年間即被規劃為六米巷道預定地,在買賣當時,雙方皆知悉,乃彼此協調,為節稅緣故,約定該系爭六○四地號部分土地暫時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從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追約部分即可窺其梗概:
⑴「本約訂定後,有關本不動產任何之補償費,概由甲方( 陳同甲 、甲○○)
享受,如須乙方(原告)出面協助領取補償費時,乙方應無條件協助甲方領取:::無論甲方是否辦理過戶::」。
⑵「乙方(原告)如未能於67、9、9以前將不動產移交甲方(陳同甲、甲○○
)接管時,乙方願每逾拾日按本買賣總價款的百分之壹計付違約金給予甲方作為補償」。
職是之故,系爭六○四地號土地早在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前已因買賣關係而交由陳同甲、甲○○接管,乃原告早在民國六十五年間即已喪失所有權,其又如何能有本件訴訟之餘地?再者,證人陳同甲與當時承辦買賣之代書 黃延忠 亦在庭上作證當時買賣情節,證明被告等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
(三)末查,被告丙○○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向訴外人 李翁映雪 承買系爭土地(含六○五地號,持分三分之二)暨建物,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即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確有合法之權源,確實有法律上之原因,彰彰明甚。
(四)被告等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原告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訴因)變更,由請求地租一變而為稅捐,為訴之變更,矧原告所云稅捐,即令非虛,亦非不當得利,係屬另一問題。被告等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又被告等既是合法占有之權利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參照),此有卷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台北市統一發票可資憑按,被告等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被告等既是基於合法正當權源而占有,顯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縱令原告繳納稅捐洵非子虛,亦與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顯不相當,殊無不當得利可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參照)。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等資料影本一份、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契約書暨完稅證明書影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台北市統一發票收執影本各一份、繳稅之憑證影本六份為證,並請詢問證人陳同甲、黃延忠。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地價稅之不當得利,本院認均係基於台北市○○區○○段○○○○號遭被告使用之事實提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之追加,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所為不同意追加之程序抗辯,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六0四地號建地一筆為原告所有,八十四年間原告因聲請減免地價稅,經地政人員勘測,發現該地號中有七六平方公尺為被告等共有之安和路二段二三七號房屋所占用,被告等因占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受有相當於地租或地價稅之不當得利。被告則均以: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六○四地號土地,係從原台北市○○區○○段七○七之二地號重劃而來,而該台北市○○區○○段七○七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暨建物(原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早在民國六十七年七月間,由原告出售予陳同甲、甲○○,並由原告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收迄買賣價金,且交予陳同甲、甲○○使用,是被告甲○○占有系爭通化段六小段六○四地號土地,原有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六○四地號土地早在民國六十五年間即被規劃為六米巷道預定地,在買賣當時,雙方皆知悉,乃彼此協調,為節稅緣故,約定該系爭六○四地號部分土地暫時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職是之故,系爭六○四地號土地早在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前已因買賣關係而交由陳同甲、甲○○接管,乃原告早在民國六十五年間即已喪失所有權,其又如何能有本件訴訟之餘地?至被告丙○○係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向訴外人李翁映雪承買系爭土地(含六○五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暨建物,亦即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確有合法之權源,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各節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六0四地號土地係其所有,目前遭被告等所共有之安和路二段二三七號房屋占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佐證,尚堪信為真實,經細究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主要在於:被告等所共有之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究竟有無法律上原因?茲析述本院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於下:
(一)被告甲○○及訴外人陳同甲曾於六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書立買賣契約書,以台北市○○○路○段○○巷○號(嗣經整編為台北市○○路○段○○○號)及台北市○○段七0七之二地號(嗣經重測分割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六0四地號及六0五地號)為標的之事實,既有前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且與證人陳同甲及證人黃延忠(承辦上開買賣之代書)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原告雖以事隔二十餘年難以稽考云云,欲否認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惟既與前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證人陳同甲、黃延忠之證言不符,是原告所謂無法稽考云云,尚不足採,亦即,系爭六0四地號之土地,本即在於原告出賣予被告甲○○、訴外人陳同甲之買賣標的之內。
(二)再依前述之買賣契約書追約第一項所載:「本約訂定後,有關本不動產任何之補償費,概由甲方(陳同甲、甲○○)享受,如須乙方(原告)出面協助領取補償費時,乙方(原告)應無條件協助甲方領取:::。但甲方(陳同
甲、甲○○)領取補償費應繳有關費用、稅金、及土地分割後,無論甲方(陳同甲、甲○○)是否辦理過戶登記,應繳納之各項稅捐,概由甲方(陳同
甲、甲○○)負擔,與乙方(原告)無涉。」。則顯然買賣雙方於簽立前開買賣契約書時,即已預見本件買賣標的有部分土地為計劃道路用地,故於追約第一項,明訂雙方間補償費收取之權利義務關係。又系爭六0四地號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有部分供公共巷道使用之事實,復有原告所提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則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公共巷道方有徵收補償費可請領之情形下,系爭六0四地號土地係前開追約所規範之部分,即殆無疑義。再依該追約之內容,又明白載明甲方(陳同甲、甲○○)有自由選擇是否過戶該計劃道路用地之選擇權,則基於該追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即堪認縱陳同甲及被告甲○○未選擇將系爭六0四地號土地過戶,原告亦同意被告甲○○及陳同甲使用六0四地號土地。準此,是若被告甲○○及訴外人陳同甲已確實依照雙方所訂前開買賣契約書支付買賣價金履行其買受人義務,被告甲○○及訴外人陳同甲使用系爭六0四地號土地,即係依前述買賣契約書之追約約定而占有使用,屬有權使用,究與被告甲○○與訴外人陳同甲有無將系爭六0四地號土地過戶至其等名下無涉。
(三)第查:被告甲○○及訴外人陳同甲已依前述買賣契約書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買受人義務之事實,復有統一發票收執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以參照前述(二)之說明,被告甲○○占有使用六0四地號土地,即係基於原告於出賣系爭房地時之同意,並享有系爭六0四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被告丙○○部分,其係合法向前手買受之事實,亦有其所提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度契稅繳款書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準此,亦堪信被告丙○○已合法繼受系爭六0四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被告丙○○使用系爭六0四地號土地,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是綜合以上,於被告甲○○、丙○○占有使用系爭六0四地號土地,或係原告依買賣契約授予使用權,或係經合法買受繼受使用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下,原告不論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或相當於地價稅之不當得利,均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而無理由。至被告等未繳付地價稅縱係屬實,然該地價稅之繳付,亦係被告等請領系爭六0四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時所應履行之條件,尚與被告等有無原因使用系爭六0四地號土地無涉,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俱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乃不一一論列批駁,附敘明之。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