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九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複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街○○巷○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梁治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婚姻存續中之八十年十一月間,原告與訴外人 彭宗玲 小
姐涉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易字第二五九二號妨害家庭案件,被告當時為現役軍人,為免刑案判刑,遂與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立協議書(原證一),其條件如左:
1、)甲方(被告)願給付乙方(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為乙方就本案支出之補償,爾後退伍金應給付乙方二分一。
2、甲方應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乙方新台幣二萬六千元做為家用,年終發放雙餉,甲方應給付乙方雙倍之家用金。
3、甲、乙雙方訂本協議書後,乙方即具狀撤回對甲方及彭宗玲小姐在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國八十年易字第二五九二號妨害家庭之告訴。
(二)、然被告自八十年十二月起並未依約給付原告家用金,至被告與原告與八十二年
四月二十六日離婚(原證二-戶籍謄本),被告均未按月給付,自八十年十二月五日起算至八十二年四月五日日(按契約每月五日給付),共計十七個月,其中又逢二次春節,合計十九個月,以每月二萬六千元計算,計四十九萬四千元。
(三)、又被告為軍訓教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自私立東山高中退伍,其退伍時
為中校十二級軍官,其退伍金為二百二十餘萬元,為便於計算,原告起訴以二百二十萬元計算,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萬元。
(四)、對被告主張之事實理由爭執部分:
1、被告稱自協議書簽訂後,迄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離婚止,每月均按時給付家用金予原告,其給付方式以現金、電匯或匯票寄交,並稱被告退伍時並非一次領退休金,而係領終身俸,每半年發放一次,非如原告所稱其退伍金為二百二十餘萬元云云。
2、查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00000000--000號函,檢送台中北屯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乙○○帳戶,已查不出被告所稱每月匯款之證明,且被告亦自承無法舉證(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筆錄),故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又依國防部財務中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九)拓捷字第二一七三號函,將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退伍時,各項退除給與及保險給付發放明細表,依表內所載被告共領取二百二十五萬三百零一元之退伍金,而一般所通稱之軍人退伍金,即包括國防部財務中心表內之各項給付;被告抗辯稱係每半年領取一次薪俸,此乃指現役軍人服務屆一定年限後除役,可享終身俸,此終身俸依政府規定,每半年(即一月、七月)各領取一次,並非原告所指之退伍金。原告主張被告退伍時領取二百二十餘萬元之退伍金,而以二百二十萬元計算資為請求給付之依據,自屬有理由。
4、)軍、公教人員退休(軍人為退伍)時,均領有一筆退休(伍)金,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至退休(伍)金之各項明細,事先不能確定,而統稱為退休(伍)金。被告因涉嫌士林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三號刑事案件,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原告至周承武律師事務所訂立協議書,就被告退伍時所領之給付,將其中二分之一給付原告,雖協議書內稱「退伍金」,即包括退伍時之一切給與,而不僅限於退伍金。被告抗辯稱其退伍給與明細表內,有非退伍金性質者,不屬退伍金,顯無理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八十二年四月廿六日協議離婚時,協議書明載:「雙方同意自即日起
無條件離婚」,且由被告補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予原告,衡諸常理,果如被告自八十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二年四月廿六日離婚止,若未依協議,每月五日以前給付原告二萬六千元作為家用,原告斷無不於離婚協議時提出爭執之理,且原告自七十八年起即帶兩個子女返回高雄居住,復無工作,若被告未按時支付家用金予原告,試問原告子女又如何生活?以上均有違常情常理。
(二)、被告支付前開家用金予原告時,有時係利用返回高雄時,以現金給付,或以匯
款方式給付,因兩造當時仍有夫妻關係,當無要求原告書立收據之理,且因時隔甚久,當初匯款之憑證,均已散失殆盡,原告竟於事隔八年之后,持原協議書作此請求,顯係利用常人無保留憑證之習慣而作此要求,居心一斑,昭然若揭。
(三)、依國防部財務中心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八九︶拓捷字第二一七三號函所附「
各項退除給與及保險給付發放明細表」所載:「勛獎章獎金」「其他現金與補償金」「退休俸主實代金」「保險給付」均一目瞭然,不應歸屬為退伍金之範疇,至「加發一次退伍金」「退休俸︵新制︶」「退休俸︵舊制︶」均係按照國軍人事及財務等相關法令之規定給與,按被告係領取終身俸︵即八成薪︶並非領取退伍金,衡之字面意義之解釋,已甚為灼然明確。又只有退休俸的項目始為系爭協議書所稱之「退伍金」。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夫妻,婚姻存續中之八十年十一月間,原告與第三人彭宗玲涉嫌妨害家庭案件,被告當時為現役軍人,為免刑案判刑,與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十萬元為補償,爾後退伍金應給付原告二分一,且應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原告二萬六千元做為家用,年終發放雙餉,應給付雙倍之家用金。雙方訂本協議書後,原告即具狀撤回對被告及彭宗玲妨害家庭之告訴。惟被告自八十年十二月起並未依約給付原告家用金,至被告與原告與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離婚,被告均未按月給付,自八十年十二月五日起算至八十二年四月五日日(按契約每月五日給付),共計十七個月,其中又逢二次春節,合計十九個月,以每月二萬六千元計算,計四十九萬四千元。又被告為軍訓教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自私立東山高中退伍,其退伍時為中校十二級軍官,其退伍金為二百二十餘萬元,為便於計算,原告起訴以二百二十萬元計算,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二年四月廿六日協議離婚時,協議書明載雙方同意自即日起無條件離婚,且由被告補償三十萬元予原告,衡諸常理,如果被告自八十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二年四月廿六日離婚止,未依協議每月五日以前給付原告二萬六千元作為家用,原告斷無不於離婚協議時提出爭執之理,且原告自七十八年起即帶兩個子女返回高雄居住,復無工作,若被告未按時支付家用金予原告,試問原告子女又如何生活?被告或以現金,或以匯款支付前開家用金予原告,因兩造當時仍有夫妻關係,並未要求原告書立收據,且因時隔甚久,當初匯款之憑證,均已散失殆盡。而被告係領取終身俸︵即八成薪︶並非領取退伍金,又協議書上之退伍金,不應包括「勛獎章獎金」、「其他現金與補償金」、「退休俸主實代金」及「保險給付」等語置辯。
三、被告與原告原為夫妻,婚姻存續中之八十年十一月間,被告與第三人彭宗玲涉嫌妨害家庭案件,被告當時為現役軍人,為免刑案判刑,與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十萬元為補償,爾後退伍金應給付原告二分一,且應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原告二萬六千元做為家用,年終發放雙餉,應給付雙倍之家用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為證,自可信為真實。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家用金予原告,及協議書上所載「退伍金」之意義及範圍為何。
四、按被告是否依協議書履行給付家用金之事實,為消滅原告請求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其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家用金,就現金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就匯款部分,經依被告之聲請,向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調取被告在該局帳戶自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間之存匯款紀錄,惟因該期間之交易檔案已逾保管期限,無法提供,此有該管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無法再舉證。被告所為依協議書給付家用金之抗辯,即不足採信。
五、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之真意,係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四五二號判例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約定:「甲方(被告)願給付乙方(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為乙方就本案支出之補償,爾後退伍金應給付乙方二分一。」該「退伍金」用語,雖未指明包括哪些項目,惟軍、公教人員退休(軍人為退伍)時,均領有一筆款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至於此因退休(伍)而可領取款項之各項明細,事涉國家多種法令制度,非一般人所能詳知。即令是軍公教人員,如非掌此業務之人,除非特意注意,亦難熟知,因此一般概稱為退休(伍)金。原告既非退伍之當事者,被告與之訂立系爭協議時,既未明白表明「退伍金」係指哪些項目,兩造之真意應是指因被告退伍,在當時可領取之款項,無論其明目為何,均包括在內。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退伍時,依卷附國防部財務中心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八九︶拓捷字第二一七三號函所附「各項退除給與及保險給付發放明細表」所載領取之退伍金、退休俸、勛獎章獎金、其他現金與補償金、退休俸主實代金及保險給付,共二百二十五萬零三百零一元,均屬於系爭協議書所稱之「退伍金」,即可採信。被告抗辯只有退休俸的項目始為系爭協議書所稱之「退伍金」等語如能成立,則被告退伍後每半年領一次之終身俸即包括在內,其中二分之一應給付原告,此豈是被告立約當時之本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家用金予原告,及系爭協議書所指被告應給付二分之一予原告之「退伍金」,係概指被告退伍時一次可領取之款項。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自八十年十二月五日起算至八十二年四月五日日(按契約每月五日給付),共計十七個月,其中又逢二次春節,合計十九個月,以每月二萬六千元計算,計四十九萬四千元之家用金,及被告退伍時所領之給付共二百二十五萬零三百零一元,以二百二十萬元計之二分之一,即一百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