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ОО?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駕駛M三-九七二六號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二、受處分人異議理由略以: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駕駛M三-九七二六號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轉成福路向玉成公園方向直行,因成福路小巷較多、天候下雨,故當時車速由三十公里減速至二十公里小心翼翼駕駛,詎行至成福路一四九巷巷口時, 陳玲瑩 所駕駛之KB-五三四○號自小客車突然自巷內衝出,欲左轉成福路,因該車未依一般正常駕車,自巷口進入直行車幹道時伸出車頭停、看、聽及打左轉方向燈,見無來車後始駛入幹道,而係突然衝出左轉,故受處分人雖慢行、急煞,仍無法閃躲,致該車撞及受處分人車頭右側,受處分人並無未減速慢行之違規情事等語。
三、本件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受處分人有前開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情事,係依前揭時、地車禍事件之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而為研判(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二○一五八○○號函參照)。惟查:依現場圖、談話紀錄等內容觀之,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實係因現場另有車號00-0000、BL-一七四○等二部自小客車違規停放肇事路口東南角,致陳玲瑩所駕駛之KB-五三四○號自小客車視線受阻,復未注意左方有受處分人之車燈照射,讓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所致,依受處分人於警製談話紀錄中所述,撞到前未見到陳玲瑩所駕汽車,當時時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而現場復無煞車痕等跡證可資研判受處分人車禍發生時之速度,是依相關卷證資料,並無何事證或科學數據可資認定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於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之情。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一五四三○○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足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車禍結果之發生推斷受處分人有違規情事,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本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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