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香港商雅儀有限公司
A&EProducts(FarEast)Ltd.法定代理人丙○○原告美商雅儀產品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A&EPro
設美國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
陳蒨儀 律師 張卓立 律師被告笠漢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十巷廿八弄十五號二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被告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十一樓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 律師複代理人 王傳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係因被告甲○○涉犯業務侵占刑事案件,為此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以被告甲○○為被告笠漢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時基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笠漢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嗣於第一次至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均係就上開訴訟標的為辯論,及至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未得被告甲○○之同意,將原訴追加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之訴訟標的。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資料,已去成熟不遠,而原訴因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限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請求回復其損害,從而,關於原訴已進行之訴訟資料以及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追加之新訴並不相同,且無可利用,無法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若准許其追加,徒使原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慧娟附表: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三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及美金一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七元及港幣一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香港商雅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公司印鑑、銀行存摺、印章支票本及各項簿冊予原告。
三、若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進行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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