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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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0五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0五九號),而移至本院刑事庭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
被訴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一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嗣於緩刑期間之八十一年十月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前開緩刑經撤銷,乃定執行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妨礙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號二樓住處,因向其父乙○○索新台幣三千元未果,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毆打乙○○,致其受有兩側胸口瘀傷之傷害,並損壞乙○○所有家中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損壞乙○○家中如附表所示之物家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毆傷告訴人之犯行,辯稱:該晚僅與父親拉扯,有推倒他,其已向父親道歉云云,然查:告訴人於當日遭被告毆打成傷及被告損壞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件及照片十六幀附卷足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乙○○係被告甲○○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父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與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索錢未果之犯罪動機、徒手打傷告訴人之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警方報案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獲准,命被告甲○○不得對乙○○及其家屬人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甲○○於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四時返家後,其父母告知有此保護令,被告甲○○惱羞成怒,竟辱罵乙○○並對其拳打腳踢及摔碗盤等違反保護令之不法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保護令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外,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必要,如行為人主觀上並不知有保護令之存在,自難認其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而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四時許返家後,因與父親發生口角而摔毀家中碗盤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辯稱:其並不知有保護令等語。經查:(一)本院於審理時訊問告訴人聲請保護令後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當日早上有無告訴被告有聲請保護令,告訴人答以其並沒有告訴被告有保護令之事,又檢察官詢問告訴人有無看到有人拿保護令給被告,告訴人亦答稱沒有,而檢察官再詢問告訴人為何說其太太有拿保護令給被告看時,告訴人答稱「我想說我太太有拿給他看,我知道大屯派出所警員有通知他,但不知道是在八月三十一日之前或之後」等語,足認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四時許當時及之前時日,均未告知被告有聲請保護令之事。(二)被告之母即證人丙○○○就有無拿保護令與被告一事,於檢察官詰問其有無拿保護令給被告看時,證稱其放在桌上,並沒有親手拿給被告看,有告訴被告有法院的通知後就出門,回來之後,法院之通知還放在桌上,因被告沒回來故未將通知拿走,該通知係寄來三、四星期後其才拆開等語,而於本院訊問其第一次收到保護令是何時告訴被告時,證人答稱「他有一次回來,擦身而過有告訴他法院有通知單,但沒有說是保護令」等語,於本院訊問其第一次收到的通知是誰拆開時,證人答稱「是我在被告收押後,我才看的。」等語,足認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所聲請本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雖有寄至被告家中,然被告並未拆開閱覽,而係被告之母在收到三、四星期後始拆閱,且其亦證稱不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是否有返家等語,則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證人亦不可能在旁告知被告有保護令之情事,是認證人丙○○○亦未告知被告有聲請保護令之情事。綜上,告訴人及證人丙○○○既均未告知被告有保護令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四時許或之前即已知其父母有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四時許,主觀上既不知有保護令之存在,自難認其有何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應不構成犯罪。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甲○○於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四時返家後,其父母告知有此保護令,被告甲○○惱羞成怒,竟辱罵乙○○並對其拳打腳踢及摔碗盤等違反保護令之不法行為部分,告訴人就傷害及毀損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訴追之意,然告訴應向偵查機關提出,其向本院提出告訴自非合法,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未經告訴應包括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則此傷害及毀損部分既未據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
肆、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家中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額部三乘三、二乘二、一乘一公分瘀腫之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提出驗傷單一件為證,此部分被告是否另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因前揭起訴違反保護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此部分又未經檢察官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一│美術燈│個│一│二│窗戶│扇│不詳│├──┼─────┼──┼───┼───┼──────┼───┼───┤│三│酒櫥│個│不詳│四│魚缸│個│不詳│├──┼─────┼──┼───┼───┼──────┼───┼───┤│五│冰箱│個│一│六│門│扇│不詳│├──┼─────┼──┼───┼───┼──────┼───┼───┤│七│房門│扇│不詳│八│窗戶玻璃│片│不詳│├──┼─────┼──┼───┼───┼──────┼───┼───┤│九│玻璃酒櫃││不詳│十│電視櫃│組│一│││玻璃│││││││├──┼─────┼──┼───┼───┼──────┼───┼───┤│十一│電視螢│面│一│十二│長桌│張│一│├──┼─────┼──┼───┼───┼──────┼───┼───┤│十三│衣架│組│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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