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慶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侯萍芳 間請求給付保管箱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定期給付期間未確定時,
推定存續期間為10年,計算式:2000×10×2=4000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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