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753號
原 告 楊濟榮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林芝羽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吳金螢 、 張淳淳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金螢、張淳淳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吳金螢、張淳淳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
張淳淳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
本,難以確定「張淳淳」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
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