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60號抗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仕雄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參照);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而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資產管理公司並不屬該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自無同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故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不得逕以公告代之,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為:原裁定認定該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非相對人之住所,卻未提出其他客觀之事實認相對人於該址無久住之意,亦未指出相對人有其他可供居住之居住所,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之反面解釋應推定該址現確為相對人所居住。然原裁定雖以警察機關函覆之內容認定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認抗告人之送達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警員查訪該址無人,為相對人未居於該址亦或是外出致警員無從查訪,有多種可能情事產生,原法院對此未為釋明,而逕自認定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應有再查明之必要。抗告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相對人,雖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惟此並非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之情形,顯見相對人仍居住於該址,並未遷移,應認抗告人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已達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內發生效力。原裁定逕以債權讓與通知逾期未領為由,認相對人未受合法送達,並以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實有未洽。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相對人及債務人 盧淑貞 負欠其債務(下稱系爭債權)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1年度促字第5807
5號支付命令准予核發確定在案。嗣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將上開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再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復讓與抗告人等情,業經抗告人陳述綦詳,並提出關於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66704號清償債務案卷),堪信為真實,準此,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欲執關於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者,除提出該關於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外,亦應提出上開債權自通寶公司處依次輾轉讓與之情事,業已向債務人即相對人為適法通知之證明供執行法院審認,以符合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關於上開債權轉讓業已通知相對人,固提出台北中山郵局第2324號存證信函乙件為證,然:
1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
715號判例參照。關於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固非屬意思表示而為觀念通知,惟觀念通知之法律性質上為準法律行為,是以觀念通知之方式,仍有類推適用上開法文及判例之餘地。而參諸上開法文及判例,觀念通知固以達到相對人可得支配範圍,使相對人處於得隨時了解該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為已足,但所謂相對人可得支配範圍內,應指該非對話之觀念通知已送達至相對人之住所、居所甚或營業處所而言,若為觀念通知之人不能證明其所為通知之相對人處所,確為相對人通常可得收受通知之處所,仍應認該觀念通知不合法。
2本件通寶公司於101年4月5日將其對於債務人盧淑貞、連
帶保證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元大公司後,元大公司復於同年5月2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遂寄發以「高雄市○○區○○路○號」為送達地址之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該函因「逾期招領」,致無法送達而遭郵局退回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信封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101年司執字第66704號案卷)。又相對人之戶籍地雖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惟上開地址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囑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調查結果,相對人自於92年以降,即未實際居住於該址等情,此有101年11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準此,堪認抗告人前開債權讓與通知並未合法通知達到相對人。
3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得推定其之住居所,且警
員查訪該址無人,為相對人未居於該址亦或是外出致警員無從查訪,有多種可能情事產生,並不得逕自認定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又存證信函既未因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而遭駁回,顯見相對人仍居住於該址,此通知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送達仍生合法效力云云,惟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蓋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於92年後無實際居住該所,堪認上開地址確非相對人之住、居所,今抗告人僅空言指稱相對人有實際居住該處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固執關於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其並未舉證證明業將債權讓與之情事合法通知相對人,則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與法不合,而其經原審司法事務官以101年12月12日士院景101司執簡字第66704號函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結果,逾期仍未補正,原審司法事務官乃於101年12月26日為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自無違誤。
抗告人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迭經原審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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