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黃色混濁液體貳罐(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塑膠罐貳個,驗餘總淨重陸拾陸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拾伍點柒伍肆玖公克)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莉於民國101年8月29日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橘黃色混濁液體2罐、綠色液體1罐及白色結晶1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橘黃色混濁液體2罐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綠色液體1罐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資參考。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始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易言之,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橘黃色混濁液體2罐(驗餘淨重66.89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局101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堪認上開橘黃色混濁液體2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情,有該中心101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可認上開白色結晶1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橘黃色混濁液體之塑膠罐2罐及包裝上開白色結晶之塑膠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塑膠罐2罐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就塑膠袋1只部分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業如前述,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部分,因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不同之毒品,被告持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非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此部分並非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緩起訴處分之範疇,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液體1罐於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應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自不宜於尚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所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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