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華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華惠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被告林華惠曾: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華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221號被告林華惠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華惠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未能心生警惕。復於102年9月16日上午0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政治大學操場內,見 陳博臻 跑步,而其所有TaiwanMobile行動電話放置在操場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逃逸,翌日將該行動電話交與伊女 陳美君 使用,嗣陳美君涉嫌與男友 謝永威 共同竊盜遭員警查獲,發現陳美君持有上開行動電話,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陳博臻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華惠部分自白:僅坦承侵占告訴人陳博臻行動電話,並交付予陳美君使用事實。
(二)告訴人陳博臻指訴:在政治大學操場內跑步,行動電話放置在操場旁,遭人竊取事實。
(三)證人陳美君陳述:所持有上開行動電話係母親即被告林華惠所交付事實。
(四)查獲之TaiwanMobile行動電話、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取並持有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處罰加重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楊智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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