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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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芝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592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簡字第2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93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芝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楊芝瑜於92年10間即診斷罹有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重度,情感循環性人格違常等精神疾病,迄於103年間,在各精神科醫院、療養院就診或住院治療之紀錄,而於近1年時間均未規則就診,服藥不規則,有輕躁症發作之情形,導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2、第1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楊芝瑜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110頁、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筆錄)。
核與證人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店長 徐慧文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刑事卷第109頁及其背面筆錄)。
2、綜上,可認被告楊芝瑜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芝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早於92年10月間即經診斷罹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重度、情感循環性人格違常等精神疾病,迄於103年9月間,分別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精神科、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等醫院就診或住院治療,但均未規則就醫及服藥,且在通常狀況下,該疾病病患不至於有購物後漏忘記就部分商品結帳之選擇性師憶之情形;而被告於103年5月至9月間多次發生竊盜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當時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史、病史、精神狀態與犯案經過等,認:依被告過去病歷紀錄,臨床診斷被告為雙極性情感症;並觀被告過去犯有多起竊盜案件,其犯行行為模式均大致相符,被告於103年5月至9月間犯下多起竊盜案件,依據該段期間被告之就醫紀錄所載,其該段期間有輕為躁症之症狀,該段期間被告雖可明白其行為之違法性,但可能因情緒症狀,而減低其控制行為之能力,被告雖陳述其有解離症,會在無意識狀況下做出偷竊行為,然而對照被告之犯案表現,與相關警詢筆錄,被告並無自我意識中斷、記憶不連貫的表現,反之,被告仍得以各種說詞將其行為合理化,顯與解離症之臨床表現不符,又被告經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等檢查,僅發現有輕微腦血管粥狀動脈硬化,不至於影響其認知功能。是據被告臨床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症,並對照被告在該段期間至醫院就診時之精神狀態,可認其行為當時處在輕躁症發作期間,其意識雖清楚,但對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上開症狀而顯著降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附被告就診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以新北院清刑民103訴1084字第004736號函附醫療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2月30日出具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因罹有雙極性情感症,而於此次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處在輕躁症發作期間,意識雖清楚,但其對於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上開症狀有顯著降低甚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困擾,危害社會治安,即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精神狀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