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2年度交抗字第5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楊冀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02、110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冀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4日1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口時,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形,經警拍照採證後,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遂於101年4月5日製作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28日製作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關於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部分,警察是在安全島上拍照,要進去安全島的話就是違規,那是汽車車道的分隔島,按照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的常識,該處不能逗留,警察在非法地區拍照,舉證證據本身無效,且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應該委託民間辦理,本件資料是警察提供所以違反規定,又本件警察取得證據來取締異議人,說異議人違規,就是引誘、教唆,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規定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①異議人楊冀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0年1月24日1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口時,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經警拍照採證後製作舉發通知單,對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彩色採證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10日舉發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彩色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違規時,係行駛在內側車道上,斯時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且該車右側(外側車道上)尚有許多車輛行進(直行或右轉)中,交通繁忙,不便追趕攔停或令該車靠邊停下由警方當場製單舉發,否則容易導致交通阻塞或發生交通事故,是本件顯有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警方自得於以科學儀器(例如相機、監視器等)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後,對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製單舉發;②無法令規定舉發交通違規所用之採證科學儀器不得設在中央分隔島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亦未規定需委託民間辦理。再者,警方係於發現系爭機車違規後,始依法拍照採證並逕行舉發,並無任何引誘、教唆系爭機車違規之舉動,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準此,系爭機車既於上開時、地有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①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行為需委託民間辦理,此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歷史條文,原裁定所言欠備,又依證據之合法性與合法化,委託民間辦理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至少有警察在旁作證,使取締之爭議減少,最好的證明即拖吊路邊違規停車;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應明顯標示,由取證者與被取證者雙方共同認定,至少也該有公正第三者佐證,否則無證據力,乃為濫用職權開立罰單,其後又要人民認帳,這正是引誘、教唆的意義,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處分云云。
五、經查: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同條第2項復明定:「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1年6月7日提出異議之聲明,並於同年6月1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並繫屬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收狀戳日期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於102年2月8日作成交通事件裁定,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抗告人對該事件所提起之抗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以下同)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行為需委託民間辦理,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歷史條文,原裁定所言欠備乙節;但查並無法令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行為需委託民間辦理,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有理。又抗告意旨稱委託民間辦理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至少有警察在旁作證,使取締之爭議減少,最好的證明即拖吊路邊違規停車乙節;惟本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情形,與委託民間拖吊保管場業者拖吊路邊違規停車之情形迥異,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委無足採。
(四)至抗告意旨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應明顯標示,否則無證據力,乃為濫用職權開立罰單,其後又要人民認帳,這正是引誘、教唆乙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科學儀器固應採固定式,此同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依該條項但書第5款規定,本案「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不在此限,亦即不以固定式之科學儀器採證為限,至於同條第2項第9款、第3項之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須明顯標示者,限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與本件「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情形不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警方係於發現系爭機車違規後,始依法拍照採證並逕行舉發,並無任何濫用職權開立罰單或引誘、教唆之情事,是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亦無足採。
(五)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無不合,就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28日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宋松璟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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