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証淙(原名楊邁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証淙(原名楊邁德)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案件審理時因撤回上訴確定,嗣於9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由原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就上開⑴案減為有欺徒刑1月又15日,並與⑵案定應執行有期刑2月又15日確定,嗣因⑴案已繳納有期徒刑3月之易科罰金,而無庸再執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98年5月15日簽結。詎楊証淙竟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8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達祿有限公司所有),沿新北市○○區○○街往和平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街口交岔路口處,適有 姚振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和平街2巷往興南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處,楊証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在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間,撞及由姚振興所駕駛,沿和平街2巷往興南路方向行駛之車號上開重型機車,致姚振興人車倒地,姚振興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左大腿擦傷及挫傷、雙前臂擦傷等傷害(楊証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姚振興撤回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楊証淙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姚振興受傷狀況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在場目擊民眾所駕駛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下楊証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証淙對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姚振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詳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7幀、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幀、目擊者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6幀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41頁),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姚振興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並未下車查看逕自駛離等情,並經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32頁及其背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証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害人姚振興之傷勢多為擦、挫傷,尚非嚴重,案發時被告係因緊張而一時失慮,始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堪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處以最低刑猶嫌情輕法重(本件因累犯加重其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逃逸後,對傷者不加聞問,經警循線查獲後,始與被害人和解,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否認犯罪,經過傳訊證人姚振興並進行交互詰問後,因罪證明確,被告始坦承犯行,顯見被告並未自始坦承犯行,耗費訴訟資源,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然原審判決竟以被告因緊張而一時失慮,始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為由,作為被告所犯本罪其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率而適用刑法第
59條,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原審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原諒被告等」,縱令屬實,此亦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指「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並非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云云。經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胸挫傷、左大腿擦傷及挫傷、雙前臂擦傷等傷害,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是本件車禍情節尚非嚴重,被害人所受傷勢既屬輕微,其犯罪情狀情節核屬輕微尚難過度苛責被告駕車離去之犯行;復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按(見偵查卷第74頁),其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亦經姚振興撤回告訴,不願追究,並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查卷第73頁、第76頁);另參酌被告楊証淙其職業為工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勉持且育有二個小孩等情,有警詢筆錄被告年籍資料欄及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偶遇車禍事故未停車檢視傷情,駕車離去故不可取,然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尚須養育二個小孩等情狀,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原審以被告行為當時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有可憫恕之情形,因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則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尚難認為不當;且被告因本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堪認足生警惕之效果;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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