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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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添丁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添丁係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街與金華街口之「金原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明知一般資源回收場收購回收物時,應登記出賣人之身分資料,詎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早上6、7時許,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內,見 李榮星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持以兜售之電纜線(長度42公尺、重量330公斤)僅塑膠外皮經火燒除,內部銅線仍完整未變形,線徑亦較一般馬達線圈為細,且數量龐大,李榮星又未告知來源,主觀上可預見應為他人財產犯罪之贓物(該電纜線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係李榮星於100年12月11日凌晨3時21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000000000000號裝校高幹26號前所竊取者),竟未詢問該電纜線之來源,亦未登記李榮星之身分資料,即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60元之價格故買之。嗣李榮星為警查獲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纜線(業已發還中華電信公司)。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營運處員工 黃永兆 告發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添丁(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述時、地收購李榮星兜售之電纜線,當場未詢問來源,亦未登記李榮星身分資料等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當時見上開電纜線經火燒燬熔合,外觀與一般廢棄物無異,乃不知為贓物,並未以低於市價之賤價收購,且伊不識字,故未登記李榮星之資料,若伊明知該電纜線為贓物,豈會將之擺放在回收場內數月以致遭警方查獲,伊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述時、地,以每公斤160元之價格,向李榮星收購
上開電纜線之客觀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李榮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案發後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辨認贓物之中華電信公司南桃園營運處專員 羅萬全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經通知前往該資源回收場時確有發現中華電信公司失竊之上開電纜線等情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電纜線(長度42公尺、重量330公斤)係李榮星於100年
12月11日凌晨3時21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000000000000號裝校高幹26號前所竊取者,業據李榮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無訛,核與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營運處員工黃永兆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幀、中華電信電線遭竊表格影本1紙、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電信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影本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電纜線確為中華電信公司失竊之贓物。
㈢李榮星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被告當時知悉上開電纜線為贓物
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伊係經友人介紹,始知被告之資源回收場可收購電纜線,101年12月11日係因害怕遇到警察,乃在早上6、7時趕往該回收場兜售上開電纜線,如此毋庸登記身分資料,被告亦不會詢問電纜線來源,可以省去麻煩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第58頁,原審卷第83至84頁、第94至95頁),參諸被告自承其明知一般資源回收場收購回收物時應登記出賣人身分資料等情(見偵查卷第59頁、原審卷第99頁),足見李榮星係因知悉被告願意收購來路不明之贓物,且不會詢問來源或登記資料,始利用較隱蔽之清晨時段,趕赴被告之資源回收場兜售上開電纜線,而被告見李榮星突於清晨前來兜售大量電纜線,完全未起疑或稍加詢問,且明知應登記李榮星身分資料卻未登記,即順應李榮星之要求予以收購,顯見其對於該電纜線來源有異一事,確有預見,況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故買贓物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收購上開電纜線時,理應更為謹慎區辨來源,俾免再度購入贓物,徒增訟累,詎仍率為上開異常之收購舉動,益徵其當時已預見該電纜線為他人財產犯罪之贓物,卻仍基於即使為贓物亦不違反本意之意思而收購,其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上開電纜線長度為42公尺,重量為33
0公斤,數量明顯龐大,且僅有塑膠外皮經火燒除,內部銅線仍完整未變形,線徑亦較一般馬達線圈為細,一望即知非遭人丟棄之資源回收物等節,業據羅萬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49頁背面、第50頁),參諸羅萬全經警方通知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協助辨認贓物時,確可依其外觀辨認為中華電信公司失竊之財物,足見該電纜線並無燒燬熔合之情形,其外觀亦與一般廢棄回收物不同,被告空言辯稱該電纜線「經火燒燬熔合」、「外觀與廢棄物無異」云云,並不足取。又被告本身縱不識字,於收購上開電纜線時,仍可要求李榮星自行登記相關資料,如李榮星不願配合,大可拒絕收購,詎仍於自身與李榮星不熟識之情況下(見原審卷第101頁),逕予收購數量及外觀均有異之上開電纜線,足見其所謂本身不識字致無法登記資料云云,顯屬事後搪塞之詞,要無足採。再中華電信公司於案發後換算警方查扣上開電纜線之價值為15萬4,250元,業據羅萬全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惟被告僅以5萬2,800元(160元X330公斤=5萬2,800元)之價格收購該電纜線,自係以低於市價之賤價收購,被告空言辯稱未低價收購云云,亦不足取。另上開電纜線既不具有一般資源回收物之外觀,且數量龐大,被告於收購後,若欲循一般資源回收管道轉售,當非易事,是其將之擺放在資源回收場內,迨相當時日後再伺機出售,乃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推斷其主觀上不知該電纜線為贓物。末李榮星於原審時雖證稱其係依警察指示始對被告為不實指證,事實上被告並不知悉上開電纜線為贓物,斯時該電纜線已燒得「綿綿爛爛」,每公斤160元之收購價格應屬正常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第86頁、第87頁),然本案並無任何跡象顯示李榮星於警詢時係受警方不當影響始指證被告知悉上開電纜線為贓物(見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第89至90頁),其所謂該電纜線「綿綿爛爛」及收購價格正常等情,亦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參諸被告與李榮星均稱彼此並無仇恨或過節(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90頁),堪認李榮星嗣於原審時所為之此部分證述內容,純係袒護被告之詞,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惟被告於100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台灣桃園方法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各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4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09號刑事裁定定應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案執行完畢時間既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經營資源回收場,前曾因多起故買贓物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思警惕,再度收購來路不明之大量電纜線,不啻提供銷贓管道,間接助長財產犯罪,更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