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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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32號抗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處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98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來公司)於民國89年2月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因東來公司未按期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經伊取得執行名義後,而聲請對東來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17142號、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408號、臺北地院98年度執字第108號、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208號為強制執行,東來公司迄今餘有520萬1,378元本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又相對人於上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2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亦列為債權人,其在該強制執行程序依101年12月7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獲有分配款804萬5,24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惟其所執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臺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346號民事裁定),其上所載之東來公司開立予相對人之到期日為99年9月30日、票面金額合計4,390萬元之5紙本票,顯有疑義,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 趙惟漢 及 包美容 為夫妻關係,持有相對人公司99%股份,趙惟漢復為東來公司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難認相對人對第三人東來公司有該債權存在,故相對人就系爭分配款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自應返還東來公司該不當得利,且相對人已呈無資力狀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伊對東來公司既有上開520萬1,378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自得於該債權範圍內,代位東來公司受領該不當得利。伊願供現金或98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公債為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20萬1,378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經伊提起異議後,原法院仍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伊之異議裁定駁回,應非合法,爰聲請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云云。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但不以此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經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分配表分配後,尚餘520萬1,378元未受分配,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臺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346號本票裁定(該本票係東來公司於94年9月30日簽發與相對人公司,到期日99年9月30日、面額共4,390萬元,東來公司已於96年11月6日經廢止登記),依系爭分配表可受分配款項計804萬5,240元,有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東來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第12至14頁、第45頁),抗告人主張其對東來公司經系爭分配表分配後尚餘520萬1,378元本息未受清償,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趙惟漢,為前任東來公司總經理,並為東來公司董事,而趙惟漢之配偶包美容,為現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並於東來公司81年8月設立時擔任董事長,趙惟漢復為東來公司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趙惟漢及包美容共持有相對人公司達64%之股份《(趙惟漢74萬股+包美容54萬股)÷20萬股=64%》,相對人對東來公司應無上開臺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346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存在,其得在其對東來公司債權範圍內,代位東來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依系爭分配表可受分配款等情,業經提出臺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17142號債權憑證、本票、借款明細、臺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17142號分配表、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408號分配表、臺北地院98年度執字第108號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臺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34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東來公司徵信報告資料、同一關係表資料表、徵信報告表、相對人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資料表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4至18頁、第36至37、41至42、55、59至61、73、91至92頁),可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二)至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尚積欠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共17筆債務,金額合計達1億0,807萬6,000元,業經抗告人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93頁及本院卷第21至22頁),雖各該債權無逾期清償之情況,且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為2,000萬元(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91頁),然相對人於100年度無所得,且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有相對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尚難認其仍正常運作中,且以相對人名下之財產並無資金來源可供繳納上開17筆銀行貸款本息;又相對人已有上開1億0,807萬6,000元債務,加計抗告人主張其得代位對相對人行使之債權520萬1,378元,已逾其資本額,故相對人已有隱匿財產,及瀕臨無資力之狀態,自不能否認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雖釋明仍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且無何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系爭分配款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改裁,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處分廢棄,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次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立法之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未將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亦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