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 張創輿
王春子 相對人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 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3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就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上訴之10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臺灣高等法院確101年度上字第827號)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雖繫屬於本院,然本件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自應由該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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