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13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0時4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雲林縣○○鄉○○路00號之住處房間及後方空地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2.97公克)、智慧型手機2支、吸食器1支,並於同日13時48分許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坦承有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於112年9月上旬、約查獲7日前(即112年9月13日前)所施用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9月19日13時48分為警採尿,該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之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數值為7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85200ng/mL,均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所定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之閾值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可以判定被告尿液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採尿及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可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之事實,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係於112年9月19日13時4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同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0月11日釋放,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超過3年,而聲請人雖漏未於聲請書內敘明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之理由,但依卷內所附「本件未能進入減害計畫之理由」評估表(見毒偵卷第137頁)記載本件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轉讓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將來可能因另有案件須入監執行,致影響其完成治療期程,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是聲請人經裁量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