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永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永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 於國道 駕車不慎追撞前車,違反義務情節非輕,幸告訴人 黃國興 、 黃詩恩 、黃○閎傷勢非重,並未造成重大傷亡,而被告犯後雖坦承過失,但自偵查、審理中屢傳均未到庭,態度消極,嗣經本院通緝到案,但終也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自難以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評價。再衡酌被告自述現無業,離婚無子女,自己獨居,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4號被告顏永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永昇於民國111年2月3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林內鄉所轄之北向車道254.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進入內側車道後,突見前方車流壅塞,行進緩慢,遂煞停不及,自後追撞前方同一車道由黃國興所駕駛及搭載黃詩恩、黃O閎(000年0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黃國興受有頸部挫傷、黃詩恩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黃O閎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國興、黃詩恩及黃O閎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永昇於警詢之供述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追撞同向同車道前行之告訴人黃國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事實。2告訴人黃國興及黃詩恩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訴於上揭時、地,分別駕駛及乘坐之自小客車,遭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追撞之事實。3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與前車間保持安全行車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行之告訴人黃國興所駕駛自小客車,為肇事因素之事實。4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3人因車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故現場照片等發生交通事故前之雙方車輛行進路線、發生交通事故後之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之車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詹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